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38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2年12月24日,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十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92960048。
法定代表人:康金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张某、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晶工程机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被告张某,被告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为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2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被告张某带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宁市高新区第十一工业园区装修工程工作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的右环小指受伤,被告张某带原告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小指电锯锯伤、右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置之不理,特诉诸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工作单位对我们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所以造成的费用应当由济宁市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枫晶工程机械、**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答辩人只是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即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济宁枫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大门装饰合同,由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大门装饰合同,答辩人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且答辩人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前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五款已经约定了发生施工事故均由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告是受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雇佣来施工的,原告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次,由于原告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受伤的行为亦不受答辩人的指挥和控制,且其发放劳动报酬也亦由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施工中受伤引发的赔偿事宜要求答辩人赔偿于法无据。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答辩人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前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从外在形式要件上分析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装饰资质的,如果没有资质也不是答辩人审查的义务,而是在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作为受理登记注册的监管机关负有审核是否具备资质的法定义务,经查询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装饰资质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装饰工程的承揽人才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人,而本案中答辩人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前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第五条第五款已经约定了由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严格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安全措施得力,否则不得开工作业,显而易见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由于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或者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依据上述约定安全措施不到位,是严禁施工的,故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在根据被告张某答辩及原告起诉的陈述,被告张某带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由此可得原告是由被告张某雇佣到案涉项目处,其之间产生的雇佣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2.住院票据一份;3.门诊票据6份;4.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发票一份。
二、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
二、被告枫晶工程机械、**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一份。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1.济宁任城区人民医院,记账凭证,金额300元;2.任城区人民医院票据3张,金额为别为35.8元、30元、5.8元;3.卫生室处方一份。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枫晶工程机械、**认为,1.该份票据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形式。2.对于任城区人民医院的三份票据分别金额是30元、5.8元、32元不予认可。3.对于处方笺290元不予认可,因其不是发票形式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对于济宁任城区人民医院,记账凭证,金额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元中并未将其计算在内。2.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中记载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金额为35.8元为电子发票码,剩余分别记载金额为5.8元、30元为收费凭证,收费凭证中记载的金额相加与电子发票金额相同,系同费用。且收费凭证中记载为“大换药、一次性纱布”。符合后续伤情恢复治疗,故对份证据予以采信。3.处方笺记载主要用药为“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该药物系抗生素消炎类药物,符合后续伤情恢复治疗,且结合乡镇社区卫生室现状,故对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承揽了被告枫晶工程机械的大门装饰工程。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操作角磨机切割时,因角磨机脱手,导致手指受伤。随后被告张某将原告送往济宁医院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治疗。出院诊断:1.右环小指电锯锯伤、2.右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环小指血管损伤、4.右环小指神经损伤、5.右环小指伸肌腱断裂、6.右环小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3天,住院期间花费共计7259.74元。由被告张某垫付。
立案前,原告**向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济平直司鉴定所〔2021〕年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环、小指损伤程度,构成十级。2.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立案后,各方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枫晶工程机械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张某支付安装费、劳务费共计88300元,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张某,且已支付完毕。案外人济宁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枫晶工程机械出具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
另查明,工商登记中并无济宁市美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仅有济宁市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秋梅,被告张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自认案涉工程承揽及《施工安全协议》均是个人行为,并自行承担责任,与济宁市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920元,该项费用系出院后的伤情恢复检查及换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061元(47066/365)*90天)。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标准应按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应为(20794元/365天)*90天=5127.3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867元(128.9元*30天),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80元/天计算,应为80*30天=24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故应为30天*30元=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情况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5127.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77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枫晶工程机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枫晶工程机械实际雇佣了被告张某和原告**共同为其提供劳务。且在安全协议上未加盖案外人美辰公司的公章,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原告跟随被告**、枫晶工程机械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某认为,不同意赔偿,因为工作单位对我们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所以造成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枫晶工程机械承担。被告**、枫晶工程机械认为,根据庭审已经查明原告系被告张某叫去实施工程的,原告与被告**及枫晶工程机械没有任何的合同及隶属关系。在通过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可看出是承揽的方式,虽未签订工程量等书面合同,但原告及被告张某均已实际行动完成了承揽工程。依据被告**给枫晶工程机械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也已经明确了造成了人身伤害及意外伤害均由被告张某承担。故被告**、枫晶工程机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枫晶工程机械。但根据各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被告张某经常雇佣**从事劳务。本次施工亦系被告张某雇佣原告**继续从事劳务,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用。原告**在施工现场使用被告张某提供的设备,且直接受被告张某支配及监督完成工作。原告**诉状中亦明确“被告张某带原告在被告**…”,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系受被告张某雇佣。故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本次施工过程中系雇佣关系;2.施工过程及施工结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及其他雇员支付了劳务费用,并在施工中使用自己的设备、劳力,按时完成工作。被告枫晶工程机械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被告张某交付劳动成果后,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支付备注中明确为“安装费”“劳务费”,被告张某也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枫晶工程机械开具了发票。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张某与被告枫晶工程机械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成。被告张某辩称与被告枫晶工程机械系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快捷方便,现场切割铝塑板,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范,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张某虽要求原告**安全施工,但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均不到位,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枫晶工程机械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其疏于管理,应对提供劳务者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其现场切割铝塑板,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枫晶工程机械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枫晶工程机械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中并无济宁市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且被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与案外人济宁市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案涉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故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23.44元(106779.3元*80%)。剩余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42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19元,减半收取计1208.59元,由原告**负担241.7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6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