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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凯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24民初1633号 原告:***,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公民身份号古巴3625251993031012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凯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高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3284142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凯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凯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凯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对崇仁县劳 —2—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崇劳人仲字[2021]第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进行变更,第二项进行撤销。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该次工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予以变更第一项仲裁裁决及撒销第二项仲裁裁决,同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曾于2019年10月第一次入职被告公司,但该次入职时间很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2019年10月份工资为500元。后原告于2019年12月从被告处离职,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2020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工伤发生之日2020年6月18日。该一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但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罔顾事实,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依然将原告第一次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认定为原告该次入职的起始时间,系严重的认定错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其入职时间及其领取工资总额为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4目,其发生工伤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其领取工资总额为12536元,据此得出其月工资标准为3134元。该工资总额与被告出具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但崇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不经被告质证的情况下便当庭表明不予认可,并且不予记录于庭审笔录中。《工资表》及《证明》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被告6月22日及7月1日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被告正 —3— 是基于原告实际发生了该笔医疗费才向原告支付的。且原告当庭出具了正规医疗机构的费用单据,仲裁委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且该笔费用被告并未主张原告返还,仲裁委不应在被告未主张的情况下裁决原告返还该笔费用。综上,崇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原告的诉请。 江西凯全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应当按照总共上班的时间计算平均工资,原告是自动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横路源卫生所处方笺,江西凯全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处方笺有医生签名或卫生所盖章,且能与崇仁县第三医院出院医嘱相吻合,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2.***提交的工资明细,江西凯全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工资明细有江西凯全公司盖章,江西凯全公司也未举证其他工资明细,故对该工资明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起在江西凯全公司从事包装工岗位,2020年6月18日10时2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气压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崇仁县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食指远端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1、右手食指远端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切口感染致 —4— 切口不愈合或延迟愈合建议继续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并表示一切后果自行负责。2.出院后继续回当地医院抗炎等处理。3.保持术区切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4.按医师指导下行患手功能康复锻炼;5.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请随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59.85元,***于2020年6月23日在崇仁县××乡××坊××村××室治疗花费900元,于2020年7月4日在该卫生计生服务室拆线花费100元。 2020年12月21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崇人社伤认字[2020]第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16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抚州市劳鉴(2021)字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拾)级,2021年7月12日,江西省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作出赣劳鉴初[2021]266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 江西凯全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情况如下: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500元,于2019年12月14日支付1000元,于2020年3月7日支付1000元,于2020年4月9日支付3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2000元,于2020年6月7日支付2500元,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2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500元,于2020年7月7日支付500元,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3036元,另于2020年1月16日向***表妹***转账6990元。另于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7月1日共转账1000元。 江西凯全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自2020年6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一直未到江西凯全公司上 —5— 班。***于2021年8月11日向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下发崇劳人仲字[2021]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江西凯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二、***在江西凯全公司的工资收入;三、***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从***领取报酬的情况看,除2020年2月份未发工资外,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均领取了工资,而2020年2月逢新冠疫情,江西凯全公司主张放假,符合事实,故***入职时间应当为2019年10月9日,而非***主张的2020年3月4日,关于劳动关系停止时间,双方认可***自发生事故后未再上班,但其治疗期间仍应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0年7月4日。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江西凯全公司的工资收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工资收入共计23026元,月平均工资为2878.2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变更和撤销崇劳人仲字[2021]第30号仲裁裁决,因***已诉至本院,劳动仲裁裁决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和变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而非江西凯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4659.8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抚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 —6— 七条规定,在县内住院治疗的按照1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4天,计算为40元;4.护理费,其住院4天,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计算,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平均工资为3804元/月,计算为355.04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认定为8634.75元;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伤情为手指头,其日常生活受影响较小,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依据,不予认定;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按7个月工资计算,认定为20147.75元;8.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4个月工资,认定为11513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13个月,计算为37417.2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82767.64元,因江西凯全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故***的工伤损失全部由江西凯全公司承担,江西凯全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659.85元,还需支付其他费用计77107.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凯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77107.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江西凯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8—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