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2719号
原告:济南泰锐成热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3237号。
法定代表人:諶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胜,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亿源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原滕州亿源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源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田金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翔宇,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泰锐成热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泰锐公司)诉被告枣庄亿源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亿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于兆胜,被告枣庄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87463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5612元(以874635.25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1、#2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合同》,合同总价236万元。合同签订后,前期合同执行顺利,原告已全部提供合同内所需设备并已经施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合同额的60%,即141.6万元。后因国家税率调整,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低氮燃烧改造设备费用调整为1603247.86元(按税率13%开发票),将合同约定的低氮燃烧改造施工费用调整为687387.39元(按税率9%开发票),调整后合同总额为2290635.25元。2020年3月,原告把全部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仍欠款874635.25元(2290635.25-1416000=874635.25元)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枣庄亿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被告已于2020年6月8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请求贵院终止本案审理,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
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及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2锅炉底氮燃烧改造合同》一份、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5月29日山东和信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229063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收据两份、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20年4月17日原告方给被告发送律师函的邮递回执,被告枣庄亿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2日,原告济南泰锐公司(甲方)与被告枣庄亿源公司(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2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和丙方为联合体,主办方为乙方,成员方为丙方。乙方和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要求的#1、#2两台锅炉出口氮氧化物超低排放改造工作,合同总价236万元,其中设备总费用166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施工总费用70万元(含11%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项30%,设备到达现场双方清点验收签字后付合同货款30%,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生产技术部和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货款30%(10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所有货款,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和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施工完毕,且经被告枣庄亿源公司委托的山东和信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检测合格;被告枣庄亿源公司支付141.6万元后未再付款。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双方协商后将合同总价调整为2290635.25元、设备总费用调整为1603247.86元(按税率13%开发票)、施工总费用调整为687387.39元(按税率9%开发票),据此,被告枣庄亿源公司仍欠款874635.25元(2290635.25-1416000=874635.25元)。2020年3月,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向被告枣庄亿源开具了总金额为229063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2020年4月17日,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向被告枣庄亿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2020年4月25日,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与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后续的874635.25元欠款由济南泰锐公司向枣庄亿源公司主张,与丙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泰锐公司与被告枣庄亿源公司及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2锅炉底氮燃烧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泰锐公司和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设备并施工且经验收检测合格的合同义务,被告枣庄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备施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现合同丙方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案涉合同欠款874635.25元由济南泰锐公司向枣庄亿源公司主张,故原告济南泰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枣庄亿源公司支付其欠款874635.25元并从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延期付款利率标准应表述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枣庄亿源公司以其于2020年6月8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为由请求终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亿源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南泰锐成热动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施工费用87463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463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被告枣庄亿源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