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406号
原告:济南鲁臻电子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市历下区浆水泉路16号3-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0793715H
法定代表人:李银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东,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丰,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2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083C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职务不详。
原告济南鲁臻电子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臻电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臻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臻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装饰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9476元,并支付占用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494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装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装饰集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齐鲁银行办公大楼16-23层智能配电项目供货,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我公司仅收到货款64061元,被告装饰集团公司仍欠149476元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装饰集团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饰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原告鲁臻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装饰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装饰集团公司向原告鲁臻电子公司购买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213537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于2020年12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即人民币64061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10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装饰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支付64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臻电子公司与被告装饰集团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鲁臻电子公司主张被告装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回执、催收货款短信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证实被告装饰集团公司欠付货款149476元,本院认为149476元包含了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被告装饰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鲁臻电子公司138799.15元(213537元×95%-64061)。
原告鲁臻电子公司主张被告装饰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鲁臻电子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8799.15元及利息(以1387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鲁臻电子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