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周公河管理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住所地:聊城市西关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利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是否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钢材,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钢材,***的行为也不代表上诉人,一审认定***代表上诉人是错误的。虽然,***在上诉人与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上签名,但这也仅仅是***参与签订该合同,不代表上诉人委托***对外购买钢材,上诉人也未委托***购买钢材,因此,即使***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钢材,也是***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数额为178339.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其他原审被告均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据。一审仅凭没有原件的几页账、2011年6月21日收条(复印件)、***的证言就认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数额为178339.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几页账及收条的原件,否则无法核实其主张的涉案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账目及收条,上诉人不知情,也不是上诉人的账。***的证言不真实且是孤证,只凭***的证言不能证明账目确实存在且已移交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二、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承揽鲁西化工工程项目的代表人,基于工程建设需要采购钢材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实施行为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买卖行为的相关账目在上诉人处存放,但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总公司、水务局、***偿还欠款185139.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水利总公司在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其中,2007年12月8日,水利总公司与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水利总公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还在代表签字栏签字确认。因工程建设需要,***同***联系购买钢材,***向鲁西化工工地供货,双方的业务往来明细均由***的会计***计入应付款账目。期间,除水利总公司向***付款外,还以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物资站的名义向***付款,账面显示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应付***账款为78339.7元。上述账目的记账凭证中,有一张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以***名义出具的壹拾万元收条,2011年6月22日,***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作为支出入账,***核对后认为该收条并非其本人书写,***将上述账目拍照留存,将水利总公司、水务局、***诉至一审法院,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收条字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查***,其认可上述账目记载,并证实该壹拾万元系***交给其入账,亦证实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物资站已不存在,账目交由水利总公司存放。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水利总公司函寄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上述账目及记账凭证,但其拒不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物资站未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其印章及账户开具情况亦无法查明系经何单位允许刻制或开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水利总公司、水务局、***的主体资格;其二、***所诉数额是否有证据支持。针对焦点一、***作为水利总公司承建鲁西化工工程的合同代表人,基于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钢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代理水利总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水利总公司承担,水利总公司的主体资格,依法确认。***起诉水务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经手购买***钢材,业务往来记载于账目,账目显示欠***货款数额为78339.7元。该部分账目已由***在对账时拍照留存,***对记账凭证中的2011年6月21日以***名义出具的壹拾万元收条,明确表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就应该提供相关账目以便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作为买卖合同中的经手人也是公司代理人拒不到庭说明案件事实,而涉案账目等书证确实存在,并在水利总公司处存放,而其拒不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只能认定***的该事实主张。故水利总公司欠钢材款数额应为178339.7元。***主张上述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所称承兑汇票贴息68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未提供证据,水利总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利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7833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承担50元,由水利总公司承担395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欠款178339.7元,该认定是否有依据。
就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货款承担责任的认定。首先,上诉人承建了鲁西化工尿素凉水塔土建(二期)工程属实,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一方的代表在该施工合同中签字。其次,原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详见(2017)鲁1524民初189号第37页-第38页]中,***称***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物资站的负责人,其系***当时的会计。对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让其辨认的财务账目及收条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工资当时由物资站发,现在由水利开发公司发”、“物资站解散后账目交给公司了”。***的证言可以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物资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再次,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就该次支付,上诉人未提出系基于双方之间其他交易而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虽然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物资站多次支付货款,但该物资站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亦非法人单位,与上诉人具有一定关联。综合上述情况,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鲁西化工合同书》、账目及收条的照片、***的证言等证据,结合***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提交相关财务账目、上诉人未予提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就***的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以合同相对性辩称就涉案货款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78339.7元,就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明细账及收条的照片、***的证言等证据初步予以证明。上诉人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利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