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7民初8号之二
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西关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代湾温庄村南。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孟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做出(2019)鲁1427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者相应价值财产。该案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1427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开发总公司撤诉。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有关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件已经法院准许撤诉,继续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已经失去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保全财产所采取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临清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者相应价值财产所采取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