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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312号鹭鸣苑1-3-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9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2,368,519.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上诉状);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债权债务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尚未赔偿任何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前向被保险人会田锻压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也没有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后向上诉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缺乏构成代位求偿权的法定前提条件,人***分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原审判决(第六页第6-7行)虽然适用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人***分公司有权在赔偿保险金后进行追偿,但又在人***分公司未实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认定其已经享有代位求偿权,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二)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案涉两起事故属于保单责任理赔范围,属于不可预料、突发性的“意外事故”,而又主张上诉人对事故负有责任,自相矛盾。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责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会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涉及的两起理赔事故已经由被上诉人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对于类似不可预测、偶发性、突发性事件,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即,案涉两起事故并非是人为造成的。进而,本案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保险人向导致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本案两起理赔事故系“意外事故”,被上诉人也不能向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权债务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债权债务归于上诉人一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在案件前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享有债权。而一审法院便径行错误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对代位求偿权案件无管辖权。根据《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利,一审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同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拒不受理,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并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申请不予准予,致使本案在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上一错再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一)本案被保险人已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合法的转让与上诉人。根据《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与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经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全部提供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进行理赔,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不进行一次性告知;反而对上诉人提出各种无理的要求。这也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时所称的为“亚洲最大保险公司、赔付服务快捷”的承诺相背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但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据塞、推委,多次已要结案为由,拒不协助办理保险金的理赔。(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出具时间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自接受委托到出具报告,期间经历的时间达三年之久,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恶意。四、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定损金额及赔偿金的理算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有失公允。首先,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供的《公估报告》由其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保险人或上诉人的同意。且两次事故的《公估报告》中存在多处文字错误、表述错误。该报告的可参考性难以考究。其次,该公估机构不能够通过合理的定损原则,严谨的对上诉人的索赔金额作出认定;单方面根据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错误的对定损金额作出估算。在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明及资料后,仍然对地坑作业中的电柜价值作出错误的估算。被保险人及公估机构多次以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倒闭”为由,不对上诉人对天车事故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现阶段工商登记显示为存续,并未有相关的解散或倒闭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致使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核实清楚。五、从上诉人投保的目的来看,上诉人购买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为了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在发生无法预见的、不可控的意外时有一定的保障;反之,保险公司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如前所述,案涉两起事故已被认定为不可预测、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被上诉人在赔付保险金后,再次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意义将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也将失去存在的价值。从保单的签署阶段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表示被上诉人能够为上诉人提供优质、快捷的赔付服务;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对属于理赔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要向上诉人追偿。对于一个对保险缺乏了解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未尽到一个保险公司应尽的释明、告知义务;且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从未向上诉人提供,直至起诉前,经过上诉人的申请,才向上诉人提供。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无论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均表示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人***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与***公司达成案涉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人***分公司,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得主张保险金;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结果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人***分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不当,但最终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假设案涉债权转让后通知了保险人,则债权与债务同归***公司一人,依法导致债权债务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三、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则***公司并不因其系案涉保险的投保人而免除最终赔偿责任。四、人***分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但并不以***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五、诉讼抗辩与提起反诉均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但并非均须以提起反诉方式方能进行诉讼对抗,故人***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实则无关法院管辖权问题。六、案涉保险是***公司为承揽安装工程应发包人要求而自愿投保,旨在保护发包人享有权利的安装设备在出险后得到保障,否则***公司无法参与投标,投保符合三方利益。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除案涉转让协议对武汉人保公司虽未经通知但发生法律效力外的事实认定清楚和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分公司向***公司赔付转让款2,368,519.7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会田锻压公司将南京F**压力机运输和安装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1月6日,***公司在人***分公司处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2009版),人***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公司;被保险人:会田锻压公司;工程名称:南京F**压力机运输和安装;安装设备价、保险金额:26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5%;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月4日,***公司5名电气安装工人在DRV2反顶缓冲电柜安装作业过程中,由于电柜下的垫木发生崩碎,导致DRV2电柜倾倒损坏。事故发生后,会田锻压公司向人***分公司报案,人***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该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公司的工人操作不慎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可向第三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定损金额为169,467.90元,扣除残值和税金以及免赔率后的理算金额为138,529元(取整)。2019年5月7日,***公司5名电气安装工人在DC-CTR1、DC-CTR2、DC-CTR3电柜安装作业过程中,由于天车操作事故,导致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会田锻压公司向人***分公司报案,人***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该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出具中期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公司的工人操作不慎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可向第三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定损金额暂估算为1,340,547.68元(不含税),人工费、运输费尚未发生,暂不予核定损失。2021年12月27日,***公司与会田锻压公司以及会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会田锻压公司将基于2019年1月4日发生事故造成两个电柜损坏、2019年5月7日发生事故造成三个电柜损坏的对人***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一并无偿转让给***公司。另查明:***公司和人***分公司对案涉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有争议。***公司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最终公估报告认定损失所依据的设备原始进口单据有误,受损两台电柜的合计销售金额为923,323.6元,当初两台受损电柜进口报关时,出卖方错将电柜壳体价格作为电柜价格填报了发票额。认为第二份中期公估报告应明确受损设备的修复费用,且不存在残值;人***分公司则认为应以两次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理赔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公司基于其与会田锻压公司以及会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取得案涉两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人***分公司提出的***公司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属被代位对象而属债务人,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两次事故均是在***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情形,人***分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对***公司进行追偿。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规定,***公司从案涉两次事故中获得保险金的债权与人***分公司要向其追偿保险事故损失的债务归于同一人,故人***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公司提出的对受损电柜进行价值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代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已认定债权债务归于一人,进行鉴定已无意义,对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中邮件沟通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公估报告载明保险事故为***公司的工人操作不慎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人可向***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诉请人***分公司向其赔付转让款的依据是其受让了会田锻压公司对人***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人***分公司认为***公司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属被代位对象而产生债务,因债权债务同归一人而终止。因此,上述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及应否归于一人而终止为本案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公司为履行与被保险人会田锻压公司签订的运输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保险人人***分公司投保,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被投保人会田锻压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人***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又因***公司与会田锻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会田锻压公司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据此取得案涉两次事故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并通过本案诉讼通知了债务人人***分公司,故***公司有权向人***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如保险人人***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会田锻压公司赔偿保险金,则依法有权请求造成事故的第三者赔偿。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认定,案涉事故因***公司造成,故人***分公司有权向***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案涉保险投保人,又是保险金债权人,同时也因保险事故成为赔偿损失的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公司虽然从会田锻压公司受让债权,取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但同时也应当承担因保险事故赔偿产生的债务,债权债务均归于***公司一人。 本案中,保险人人***分公司虽然还未向被保险人会田锻压公司赔偿保险金,但造成本案保险事故责任的第三者具有唯一性,即***公司。故,人***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与该公司应向会田锻压公司赔偿金额的范围具有同一性,***公司无权再向人***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此外,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且不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0元,由上诉人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