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9704号
原告: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312号鹭鸣苑1-3-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转让款2,368,519.7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会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田锻压公司)将南京F**压力机运输和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一切险(2009版本)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会田锻压公司,被保工程项目为南京F**压力机运输和安装,被保安装设备价款26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月4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冲压车间地坑气垫两个电柜倾倒事故,造成两个电柜严重损坏,损失金额合计985,100.96元,会田锻压公司于2019年1月就地坑事故向被告报险。2019年5月7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冲压车间线首平台VF电柜被天车撞倒事故,造成三个电柜损坏,损失金额合计1,383,418.75元,会田锻压公司于2019年5月向被告报险。两事故发生后,会田锻压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21年12月27日,会田锻压公司将基于两事故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会田锻压公司,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非被保险人无权主张保险金,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案涉债权转让时,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并不确定,转让协议内容不确定,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且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3、即使债权转让生效,但原告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属被代位对象而属债务人,债权债务同归一人,被告依法主张抵消权或债权债务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案涉事故损失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证实损失金额且被保险人不配合提供相关单证,导致部分损失金额无法厘定,损失应以公估机构所作结论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会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将南京F**压力机运输和安装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1月6日,***公司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2009版),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公司;被保险人:会田锻压公司;工程名称:南京F**压力机运输和安装;安装设备价、保险金额:26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5%;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月4日,***公司5名电气安装工人在DRV2反顶缓冲电柜安装作业过程中,由于电柜下的垫木发生崩碎,导致DRV2电柜倾倒损坏。事故发生后,会田锻压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报案,人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该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公司的工人操作不慎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可向第三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定损金额为169,467.90元,扣除残值和税金以及免赔率后的理算金额为138,529元(取整)。
2019年5月7日,***公司5名电气安装工人在DC-CTR1、DC-CTR2、DC-CTR3电柜安装作业过程中,由于天车操作事故,导致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会田锻压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报案,人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该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出具中期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公司的工人操作不慎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可向第三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失定损金额暂估算为1,340,547.68元(不含税),人工费、运输费尚未发生,暂不予核定损失。
2021年12月27日,***公司与会田锻压公司以及会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会田锻压公司将基于2019年1月4日发生事故造成两个电柜损坏、2019年5月7日发生事故造成三个电柜损坏的对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一并无偿转让给***公司。
另查明:***公司和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案涉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有争议。***公司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最终公估报告认定损失所依据的设备原始进口单据有误,受损两台电柜的合计销售金额为923,323.6元,当初两台受损电柜进口报关时,出卖方错将电柜壳体价格作为电柜价格填报了发票额。认为第二份中期公估报告应明确受损设备的修复费用,且不存在残值;人保武汉分公司则认为应以两次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理赔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公司基于其与会田锻压公司以及会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取得案涉两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提出的***公司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属被代位对象而属债务人,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两次事故均是在***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情形,人保武汉分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对***公司进行追偿。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规定,***公司从案涉两次事故中获得保险金的债权与人保武汉分公司要向其追偿保险事故损失的债务归于同一人,故人保武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司提出的对受损电柜进行价值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代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已认定债权债务归于一人,进行鉴定已无意义,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35元,由原告济南***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