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3868号
原告: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文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
法定代表人:陈洪安。
原告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索公司)与被告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琦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250元,5000元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气冲造型线改造项目的设计、制造、搬迁等。原告已按约供货,设备并已经验收合格。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欠付货款14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735000元。原告曾向槐荫区法院起诉并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仍欠付386250元,特提起诉讼。
凯琦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订货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测试报告、增值费发票17张,证明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2、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截止到现在尚欠原告货款386250元。同时被告应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向我方支付5000元的诉讼费用,共计39125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等。安索公司按照凯琦公司要求提供设计、制造、搬迁、安装、调试等。因款项一直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安索公司起诉至本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后撤诉。双方达成协议书中约定安索公司向凯琦公司出具发票,凯琦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740000元(735000货款,5000元诉讼费用)。如果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再次诉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凯琦公司后于2017年4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48750元,2018年7月27日付款10万元,货款尚欠386250元未支付。安索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律师所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订货合同及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在上一次诉讼中,达成调解后而撤诉,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的调解协议证实凯琦公司欠付货款740000元,到期后凯琦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仍欠付货款386250元及诉讼费用5000元。现安索公司要求凯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86250元及诉讼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约定违约付款,凯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另行起诉的诉讼费用,故对安索公司要求凯琦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86250元及诉讼费用5000元。
被告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6.5元,由被告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元龙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