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7624号
原告:济南优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耀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花,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div>
法定代表人:张世馨。
被告: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div>
法定代表人:闫军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洋,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div>
法定代表人:尚红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div>
法定代表人:贾文栋,董事长。
被告:苏州安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
原告济南优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诺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浩公司)、被告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被告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裕达公司)、被告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索公司)、被告苏州安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路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耀志、张琳花,被告金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洋、被告科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浩公司、安索公司、安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15804.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南优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安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苏州安路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65109001220200427626440077,汇票金额115804.67元,出票日期202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承兑日期2020年4月2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该票据经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安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现票据持有人为原告。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对票据签收、兑付,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票据债权债务纠纷,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既无法律依据,在合同中也无约定,因此该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科裕达辩称,本案的票据追索权按票据法规定处理;票据法中没有规定债务人向持票追索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另外,本案不是重大疑难案件,律师不应当收取占诉讼标的很大比例的代理费。
被告万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索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路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优诺公司与被告安路达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安路达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65109001220200427626440077,汇票金额115804.67元,出票日期202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承兑日期2020年4月2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万浩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秋公司。该票据经被告金秋责任公司、科裕达公司、安索公司、安路达公司背书,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万浩司提示付款,被告万浩公司拒绝对票据签收、兑付,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一审代理费15000元,二审和执行按20%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115804.67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115804.6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代理人实际参加诉讼活动,并提供代理合同约定一审费用15000元,二审及执行费用尚未发生,因此支持15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优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115804.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优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
三、被告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安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优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安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安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