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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事务所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91民初1494号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诚业律所)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业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业律所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诚业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0元(以某某公司已实现的债权金额25000000元为基数,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3%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向诚业律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某某公司代理费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因与某某(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注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委托诚业律所代理仲裁和执行事务,诚业律所、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对代理费计算方式以及违约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诚业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对诚业律所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也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53334043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经过仲裁开庭审理后,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代理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该执行案件,并向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遂作出(2019)鄂05执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6187635.1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10月25日,向某某公司发出(2019)鄂05执165号《限制高消费令》。因执行案件中查封的资产暂不能马上进行处置,遂作出(2019)鄂05执1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分配到债权。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诚业律所支付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诚业律所认为,诚业律所已经依约代理了全部的仲裁庭审以及执行活动,完成了代理义务。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某某公司在未依法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后分得25000000元款项。但某某公司拒不履行向诚业律所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诚业律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未通过诚业律所的代理行为获得任何回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某某公司另案自行通过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方式收回部分款项与诚业律所无关;2.委托代理期间,诚业律所指派的承办律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诚业律所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与诚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诚业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计费,仲裁和执行事务等暂不收取费用,在某某公司收取款物后当日,按照收取款物金额的3%支付代理费;某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代理费的,需按日支付代理费总额的1%的违约金;代理人的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执行等。 2018年6月22日,诚业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并于当日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6月25日,诚业律所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宜昌仲裁委员会于当日提交至本院,本院于6月26日作出(2018)鄂0591财保33号民事裁定,对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53334043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该案经宜昌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宜仲裁字第158号裁决:一、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49467.88元;二、某某公司自2018年7月5日起,以4374946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三、某某公司享有对兰台某某园一期工程中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仲裁费308242元(某某公司已垫付),由某某公司承担246593.60元,某某公司承担61654.4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在履行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时一并向某某公司支付。诚业律所据此生效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7月15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鄂05执16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6187635.1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执行,此次申请执行标的额全部未执行到位,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鄂05执16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某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3月,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自行申报登记了其上述债权。某某公司管理人为排除虚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于2021年11月8日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基建工程(含某某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某某公司所属已完工工程“兰台某某园一期工程室内装修及总图工程”、合同金额为33379119.68元、结算金额为43749467.88元、鉴定金额为42961599.22元。202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鄂0591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确认某某公司债权总额为53770596.25元(本金42961599.22元,利息5585302.16元,诉讼、律师费246593.60元,迟延履行金4977101.27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获得债权清偿金额为25003877.16元。 另查明,2020年底,诚业律所为某某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受到刑事处罚并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且未书面告知某某公司,也未更换委托代理人。诚业律所主张,***律师被吊销执业执照之后,***律师仍然可以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代理,但某某公司拒绝出具委托手续,故系某某公司不当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第9条第二款的约定“诚业律所在代理期间,若某某公司未经诚业律所书面同意,单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自行调解,或者撤销诉讼(仲裁),或者中途放弃诉讼(仲裁)、上诉、申诉,或者执行,或者中途单方解除与诚业律所代理合同,某某公司自愿视为诚业律所已完全适当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某某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第4条的约定支付全部费用,此时的代理费基数按照仲裁请求金额计算”,某某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诚业律所支付代理费的问题。首先,尽管某某公司受偿25003877.16元的债权并非直接源于诚业律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但自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至2019年10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执165号之一终结此次执行裁定书期间,***、***律师作为诚业律所指派的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申请仲裁、申请保全、参与仲裁庭审、签收法律文书并依照生效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行为,故对诚业律所实际付出的劳动不可否认。其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不可预见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亦未明确约定在破产程序中的代理事宜。被告申报债权时,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最有效的证据,减少了被告在破产程序下的举证责任。诚业律所付出劳动,取得的劳动成果起到了一定作用。再次,本案双方虽未通过列举方式穷尽对代理事项的约定,但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以实际收到的款物为基数按比例收取代理费,故代理权限并不止于执行事宜。某某公司在破产程序下最终实现债权25003877.16元,诚业律所并未提供服务,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完全免除某某公司向诚业律所支付代理费的义务。 关于代理费金额的认定。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者不支付代理费,案件胜诉后委托人按照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一定比例给付代理人作为报酬。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即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按3%的标准进行收取。根据所涉代理事项和案件性质以及相关规定,该标准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诚业律所在代理活动中,因一名指派律师受到刑事处罚,未尽告知义务,亦未重新指派律师参与后续代理事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诚业律所是违约方。某某公司只能自行在某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诚业律所取得的债权文书在破产程序下并未得到完全采纳,某某公司在破产程序下重新举证核实了工程造价,最终实现债权25003877.16元。结合全案,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应向诚业律所承担代理费225000元(25000000元×3%×30%)。 另,关于诚业律所主张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9条第二款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内容,实际含义为某某公司未经诚业律所书面同意,即不能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撤销案件、放弃仲裁、解除该合同等事项,否则就应按照仲裁请求金额的3%计算代理费。该约定实质上属有利于诚业律所的条款,排除了某某公司的自由选择权。诚业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作出明显限制某某公司权利的约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对于某某公司显失公平。并且,诚业律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某某公司协商了后续相关履行事宜。故对于诚业律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支付下欠款项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38.7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负担13148.8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