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097873。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果园一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0249G。
法定代表人:周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该公司宏信˙依山郡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和被告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杨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宏信·依山郡二期8#、9#、10#楼及地下室车库延期竣工违约金12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宏信·依山郡二期5#、6#、7#、8#、9#、10#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其中5#、7#、8#、9#楼及地下室车库工期为480天,6#、10#楼工期为240天;若被告延期竣工交房,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开工建设,其中8#、9#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比合同约定逾期竣工480天;10#楼及地下室车库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比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808天。10号楼的逾期时间最长,包含了5-9号楼的延误期限,为了简单案情,我们只按逾期天数最多的10号楼的时间节点来追究违约责任。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6年8月31日起,逾期竣工验收一天,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天。被告逾期竣工交房,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宜翔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决算时已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原告没有提出关于工期延误的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原告事后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工程逾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4、原告诉称的开、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5、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减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宜翔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8#、9#、10#及其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11374454.16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期支付8#、9#、10#及其地下室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08586.12元,该利息还应以11374454.1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确认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拖欠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宏信·依山郡二期工程(8#、9#、10#及其地下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宏信·依山郡二期工程(5#、6#、7#、8#、9#、10#及地下室车库)”交由反诉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伍家岗区城东大道与××路交汇处;合同价款143892434.11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反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影响严重。截止反诉人提起反诉之日,被反诉人仍欠反诉人8#、9#、10#及其地下室的工程款11374454.16元(注:5、6、7栋及其地下室的欠款另案主张)。为此,反诉人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综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因被反诉人逾期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恳请判如所求。
宏信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143892434.11元,根据时间节点,到目前为止应支付的结算金额95%和应退的第一年的2%的质保金,应付139575661.09元。实际我方已付136459434.44元,欠付金额3116226.65元,并不是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2、在合同的施工中,反诉原告存在严重的拖延工期,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应支付反诉被告违约金,因此反诉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是合情合理的,未构成对反诉原告的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1、2014年4月11日,宏信公司(发包人)与宜翔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宏信·依山郡二期工程(5#、6#、7#、8#、9#、10#及地下室车库)。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准确时间以浇桩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工期总数:高层商住楼为480日历天,洋房240日历天。合同价款:143892434.11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的约定:⑴履约保证金金额:600万元。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并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时扣减200万元;工程施工到每栋楼主体均达八层支付工程时扣减200万元;工程施工到每栋楼主体均达到十六层支付工程款时扣减200万元;⑵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履约保证金分二次返还:5#、6#、7#、8#、9#、10#楼主体结构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400万元;承包方承接的所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200万元。⑶履约保证金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
3、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工程师认为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工程进度滞后而不能按预定工期完工,则应将此情况通知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对此延误进行审查,若其认为主要责任在承包人,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据此编制修改工程进度计划或单方面中止该施工合同且重新确定施工单位,且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如承包人未能在工程师发布指令后3天内采取有效措施,工程进度仍然无明显改进,发包人有权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或者划拨给其他有能力的第三方,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并不免除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有关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的实施办法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的约定。
4、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⑴在工程完工后40天内将经工程师审核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一式四份交工程师,不按时报送按延误工期赔偿办法处理。……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5、误期赔偿费的约定:①每日历天赔付额度10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总价的10%。特别约定:正负零完成时间节点为2014年7月18日(开工具体时间以浇桩时间为准,基础完成至正负零工期为80日历天);二期开盘的进度节点为每栋楼均完成五层(10#楼除外),时间节点为2014年8月18号;每栋楼均主体封顶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2月8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9月25号。
6、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本工程价款结算: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和开支均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
7、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⑵工程施工到每栋楼主体均达八层支付合同总价的10%;⑶工程施工到每栋楼主体均达十六层支付合同总价的10%;⑷工程施工到每栋楼主体均达二十五层支付合同总价的10%;⑸工程施工到每栋楼主体封顶并经主体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⑹外装饰和安装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5%;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⑻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并经物业公司确认后全部付清。
8、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壹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40%,满贰年后累计支付到质量保证金的80%,余下20%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伍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宜翔公司开工建设,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包括《混凝土浇筑申报表》、《混凝土施工记录》等证据查明:案涉8#楼(8-1)-(8-26)/(8-A)-(8-T)轴+23.970m九层梁板及楼梯、+20.970m~+23.970m八层剪力墙、柱混凝土工程的浇筑工作,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13时00分开始浇筑;9#楼从地下室顶板、顶板梁、楼梯及负一层内剪力墙、柱工程混凝土的浇筑工作,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开始浇筑。
工程开始后,宏信公司陆续向宜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时任案涉工程8-10#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杨继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确保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依山郡二期土建施工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全部项目及自身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遗留内容,确保在2016年8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保证无农民工上访闹事。若超期、除按合同追究工程违约责任外,自愿接受3万元/天的罚款,竣工结算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承担因本单位原因造成延误交房的相关损失,本承诺书作为合同附属协议。”2018年4月14日,宏信公司、宜翔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编审单位共同出具一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宏信·依山郡二期工程(5#、6#、7#、8#、9#、10#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143892434.11元,施工单位结算价款159939144.68元,建设单位结算价款150234860.12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147628439.73元。三方单位代表均在其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7月9日,宏信公司代表会计李静雅与宜翔公司代表项目负责人杨继东签署一份《二期主体(5-10#楼)工程付款明细(截止2018.6.30)》,其上表格载明,结算额合计147628439.73元,分为两部分,其中杨继东名下(8-10#楼)为73748029.4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62373575.24元,其中第五年质保金为737480.29元;表格下杨继东手写内容:截止2018年7月10日宏信·依山郡项目部共欠湖北宜翔依山郡二期二标段工程款11374454.16元,余12194244.9元未开票。宏信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二期主体(5-10#楼)工程付款明细(截止2018.6.30)》真实性及其上确认的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不持异议,认可截止2018年7月10日仍下欠宜翔公司工程款11374454.16元,但认为垫付了维修款2500元、公共部分装修款27184.61元,缴纳的税费914568.37元、尚未到期保证金737480.29元以及对账后又支付的1548066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宜翔公司对维修费及公共部位装修款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8#楼《验收报告》于2016年10月11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并获同意,2016年12月21日取得《验收备案证明书》;9#楼于2016年10月10日提请验收,《工程竣工报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并获同意,2016年12月21日取得《验收备案证明书》;10#楼于2016年10月11日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获同意验收,《工程竣工报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并获同意,2017年3月21日取得《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8年7月19日,宜翔公司向宏信公司出具收到宏信公司交来依山郡二期工程款壹佰伍拾肆万捌仟零陆拾陆元整的《收据》一张,2018年8月3日,宏信公司通过汉口银行向宜翔公司转账支付1548066元。通过法庭询问,宏信公司认为这1548066元为缴纳的5-10#楼工程款中的税费,其中分配到8-10#楼的金额为914568.37元,宜翔公司认为该款的支付凭证中并未明确指定付款范围、无8-10#楼项目负责人杨继东或指定会计签名,实际为支付的5-7#楼工程款,与8-10#楼无关,并同意在处理5-7#楼应付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2019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宏信·依山郡二期10#楼工程进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完成10#楼地库顶板梁、板,负一层墙、柱混凝土浇筑,完成10楼主体正负0节点施工;2015年8月31日完成10#楼斜屋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主体封顶节点施工;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竣前验收,2017年1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经施工单位补齐竣工备案相关资料后,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宏信公司与宜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宏信公司诉请宜翔公司给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1、宜翔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经审查证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开工准确时间以浇桩时间为准,工期总数高层商住楼为480日历天,洋房240日历天,案涉8-9#楼为高层商住楼,10#楼为洋房。庭审中宏信公司明确表示虽8-10#楼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但由于10#楼延误工期时间最长,仅计算10#楼的违约金便已涵盖其他所有楼栋违约金损失。8#楼浇筑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验收报告》于2016年10月11日提交,扣减480天工期后,延期竣工时间为187天,9#楼浇筑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于2016年10月10日提请验收,扣减480天工期后,延期竣工时间为322天。根据监理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显示,10#楼浇筑完成正负0节点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根据240天洋房工期的约定,其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9月23日,而10#楼即使按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计算至10#楼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获同意验收的2016年10月11日为止,宜翔公司延期竣工时间为384天。2、宜翔公司应否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宏信公司所举证据中有2016年7月22日,时任案涉工程8-10#楼项目负责人杨继东向宏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若超期导致的违约责任和罚款,竣工结算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4月14日宏信公司、宜翔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编审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确认工程最后总价款为147628439.73元。2018年7月10日的对账说明中,确认宏信·依山郡项目部尚欠湖北宜翔依山郡二期二标段工程款11374454.16元,该对账表及欠款说明有宏信公司会计及8-10#楼项目负责人杨继东的签名确认,经庭审质证宏信公司对截止2018年7月10日8-10#楼尚欠11374454.16元工程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由此可见,虽宜翔公司竣工时间超期,但结合上述事实,宏信公司与宜翔公司最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宏信公司在宜翔公司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前提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逾期完工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宏信公司现以工程逾期完工为由要求宜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宜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1、宏信公司对于截止2018年7月10日尚欠宜翔公司8-10#楼工程款11374454.1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此后又支付或垫付部分费用以及保证金应予扣除。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情况,2018年7月10日对账后,宏信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宜翔公司转账支付1548066元,宜翔公司认为该款为支付5-7#楼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宏信公司认为该款为支付的5-10#楼的税费,其中分配到8-10#楼的税费应为914568.37元,划分依据是宏信公司财务进行的内部区分,但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宏信公司主张对账后支付的1548066元中内部划分了914568.37元为支付的8-10#楼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且宜翔公司予以否认,现宜翔公司认可1548066元为支付的5-7#楼工程款并同意在支付5-7#楼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宏信公司现要求从8-10#楼应付工程款中扣减914568.37元的反诉抗辩,本院难予支持;宏信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费用中关于维修费2500元、公共部位装修款27184.61元,证据不足,宜翔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8-10#楼第五年质保金为737480.29元,现尚未到期,故宏信公司暂不予支付质保金的反诉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信公司现尚欠宜翔公司应付工程款10636973.87元(11374454.16元-737480.29元)。2、宜翔公司与宏信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对账时,已认可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1374454.16元,在对账时未对欠款金额及延期付款问题提出异议或索赔,应视为双方已就欠付工程款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宜翔公司主张2018年7月10日对账前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宜翔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从2018年12月20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8-10#楼,其中竣工最晚的10#楼于2016年10月11日提交《验收报告》,2017年3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宜翔公司于2019年8月提请反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宜翔公司主张对“宏信·依山郡二期工程(8#、9#、10#及其地下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636973.87元,并以10636973.87元为基数,于2018年12月20日起向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7410元,由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249元,由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624元,由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