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3执124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果园一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0249G。
法定代表人:周选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097873。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20)鄂0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500000元;二、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722405.50元,并以972240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向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47410元,由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8260元,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反诉受理费46249元,由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151元,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8元,由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46元。上述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因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722405.50元;支付以972240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96299.78元(截至2020年8月21日,此后的另行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以972240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151元,执行费77854元,以上合计10531710.28元。申请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31710.2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972240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执行人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972240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亦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