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62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确认送达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夏庄小区1号楼4单元502。
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往北500米(林泽花园南部林家综合楼)(确认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与***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由***为其提供乳胶漆涂刷劳务,工期为2个月,劳务报酬共计13500.00元,但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仅支付7000.00元,剩余6500.00元一直未付。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均从***提供的劳务中获利,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与原告的劳务费,与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因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属于合同劳务关系,***已于2019年离职,且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的所有经济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务费用关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由原告***为周村理想城项目提供乳胶漆涂刷劳务,工期为2个月,劳务报酬共计13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7000.00元,剩余6500.00元一直未付。
另查,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多次承包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650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0元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额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最后,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由***为其提供乳胶漆涂刷劳务,该提供劳务行为由被告***享有权利,故应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万泰伟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0元及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额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