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4283号 原告: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东圣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102省道毛拓村村碑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华公司)与被告***、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需要,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系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原告依约交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所述不实,答辩人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转账款项性质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非借款。另,涉案争议与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具体情况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门窗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从事多年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行业,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门窗的制作安装是其不可或缺的业务之一。基于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建立门窗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了位于青州苏桥新居的工程项目,委托答辩人***提供1、2、3、5、9号楼的门窗施工服务。答辩人***完成该施工后,双方在2014年1月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确定工程价款,但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结清工程款项。在此之后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提供门窗施工服务,双方建立门窗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包括车间改别墅、青州水沟、青州坡子别墅、江南别墅、禄喜新城等项目的门窗安装,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施工项目也未结清款项。双方只是因门窗安装发生业务联系,无私交或其他任何关系,不存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借借款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转账款项系预付的工程款,且至今仍有工程款余款未结清。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门窗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决定了付款的进度、付款的方式、进行以物抵债等诸多事宜。其中,根据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项目施工全部清算结束之前,在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项时,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据,被答辩人方才拨付工程款,后期对账结算时,将以借据名义支付的预付工程款项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因此,在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11月2日,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500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被答辩人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结清。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时间较久,答辩人***曾多次催要。2022年6月,被答辩人项目上负责人联系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次为其提供门窗施工服务,答辩人考虑到之前款项还未结清,便拒绝该邀约,后被答辩人持银行流水等提起本案诉讼。三、本案与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在2013年便开始履行施工合同,是答辩人***本人与被答辩人对接合同事项、进行对账、转款等,也是答辩人***本人负责组织相应人员进行施工安装等,本案争议事项与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将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时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索剩余工程款项的相关权利。 被告圣祥公司辩称,答辩人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借贷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往来。涉案争议事项发生在被答辩人与***之间,与答辩人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称是***本人向其借款250000元,却将答辩人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且对答辩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属于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应撤回本案对答辩人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并立即解除对答辩人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否则,答辩人将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三十天归还。***2019.7.8”。因支票金额大于借款额,原告于2019年7月8日以金额为140000元的支票先向员工***账户转支,摘要备注为“工程款”,员工***又于当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被告***,备注为“借款”。2019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用3个月还款。***2019.9.24”。因支票金额大于借款额,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以金额为162800元的支票先向员工***账户转支,摘要备注为“材料款”,员工***又于当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被告***,备注为“借款”。2020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20.11.2”。因支票金额大于借款额,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以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先向员工***账户转支,摘要备注为“材料款”,员工***又于当日将其中的50000元转给被告***,备注为“借款”。 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曾存在门窗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多笔工程款项交易流水。除了本案涉及的公司财务***向被告***的三笔转款250000元,***还曾向***有其他转款,如2017年8月24日两次转款分别为14000元、2000元,2019年4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款40000元(在该日转款***备注附言为门窗款)。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向被告***有过转款,包括2017年7月14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转款3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虽然在借条有我的名字,但这笔钱是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应由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声明人:***2022.9.29”。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被告***辩称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然后原告才向被告***拨付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涉案三笔款项均为工程款、材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直接言明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原告员工***向被告***转账时备注为“借款”,虽然***基于原告与被告***的门窗施工合同关系亦有过向被告***的其他转款,但备注与本案不同,如其在2019年2月3日向被告***转款40000元的备注附言中载明为“门窗款”,体现出了与本案款项性质的不同;第三,若如被告所述涉案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则依照常理应不存在还款期限的问题,而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与常理不符,而被告仅以系应原告要求而如此出具难以解释,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其提交的证据三账目明细中有关于归还原告借款的记录,其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10万元借款,于2016年3月9日归还10万元借款,说明双方之间并非仅存在门窗施工合同关系,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四,被告***自述与原告之间的门窗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均无原告签章或签字确认,系被告自行统计,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在对账时涉案三笔款项已作为工程款或材料款予以扣除的事实。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派工作人员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9年7月8日借条中的100000元及2020年11月2日借条中的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9月24日借条中的100000元,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19年12月25日起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三份借条系被告***所出具,款项亦打入被告***账户,不能体现与被告圣祥公司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圣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尚欠工程款、材料款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当事人举证清单 原告举证: 1.借条三张; 2.齐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客户交易回单三张; 3.原告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三张; 4.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5.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圣祥门窗公司的工商信息。 被告***举证: 1.***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 2.原告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被告***为原告提供门窗施工的工程明细总汇一宗; 3.账目明细一份; 4.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