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圣祥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102省道毛拓村村碑南150米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东圣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102省道毛拓村村碑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原审被告淄***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1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资金融通行为的基础关系,因为上诉人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多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青州苏桥新居、青州水沟、青州坡子别墅、江南别墅等工程项目进行门窗施工,被上诉人多年以来并未结清门窗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进行借贷的行为。2.涉案的25万元实际性质为工程款、材料款。在建筑工程行业,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地位不对等的实际情况,作为发包人经常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而承包人处于被动等待、接受状态。该25万元工程款、材料费出具为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求将工程款、材料款出具为借款,否则该25万元工程款、材料款上诉人拿不到,故此形成了本案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流水、账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础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上诉人给其工作人员**的转账记录上备注的材料款,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若如上诉人所述涉案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则依照常理应不存在还款期限的问题,而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在“借条”上书写还款期限实际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书写,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垫资现象普遍,承包人为了生存发展之需要,不得不接受发包人提出的苛刻要求。作为弱势一方的上诉人只能接受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原本是工程款、材料费的“借条”上书写了还款期限。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20年11月2日***向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虽然在借条有我的名字,但这笔钱是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应由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声明人***2022.9.29”。但是该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判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九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祥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祥公司共同偿还九华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圣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因经营需要,***公司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三十天归还。***2019.7.8”。因支票金额大于借款额,九华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以金额为140000元的支票先向员工**账户转支,摘要备注为“工程款”,员工**又于当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备注为“借款”。2019年9月24日,***又***公司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用3个月还款。***2019.9.24”。因支票金额大于借款额,九华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以金额为162800元的支票先向员工**账户转支,摘要备注为“材料款”,员工**又于当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备注为“借款”。2020年11月2日,***又***公司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20.11.2”。因支票金额大于借款额,九华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以金额为75000元的支票先向员工**账户转支,摘要备注为“材料款”,员工**又于当日将其中的50000元转给***,备注为“借款”。同时查明,***与九华公司之间曾存在门窗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多笔工程款项交易流水。除了本案涉及的公司财务**向***的三笔转款250000元,**还曾向***有其他转款,如2017年8月24日两次转款分别为14000元、2000元,2019年4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款40000元(在该日转款**备注附言为门窗款)。此外,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有过转款,包括2017年7月14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转款300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系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20年11月2日***向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虽然在借条有我的名字,但这笔钱是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应由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声明人:***2022.9.2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九华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辩称是按照九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借条,然后九华公司才向***拨付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涉案三笔款项均为工程款、材料款。一审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司出具的为借条,直接言明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九华公司员工**向***转账时备注为“借款”,虽然**基于九华公司与***的门窗施工合同关系亦有过向***的其他转款,但备注与本案不同,如其在2019年2月3日向***转款40000元的备注附言中载明为“门窗款”,体现出了与本案款项性质的不同;第三,若如***所述涉案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则依照常理应不存在还款期限的问题,而在***为九华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与常理不符,而***仅以系应九华公司要求而如此出具难以解释,且根据***提交的证据,在其提交的证据三账目明细中有关于归还九华公司借款的记录,其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10万元借款,于2016年3月9日归还10万元借款,说明双方之间并非仅存在门窗施工合同关系,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四,***自述与九华公司之间的门窗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均无九华公司签章或签字确认,系***自行统计,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在对账时涉案三笔款项已作为工程款或材料款予以扣除的事实。故综合上述分析,对于九华公司与***之间就涉案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资金需要***公司借款,九华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后,九华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于九华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华公司主张2019年7月8日借条中的100000元及2020年11月2日借条中的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9月24日借条中的100000元,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19年12月25日起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九华公司要求圣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三份借条系***所出具,款项亦打入***账户,不能体现与圣祥公司的关系,九华公司要求圣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在庭审中提出的九华公司尚欠工程款、材料款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州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经查,九华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虽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九华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材料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借条中明确两者之间法律关系为借款,转款凭证中亦记载为“借款”,借条中亦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九华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材料款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