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891、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华岳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华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4日,***在工作时挤伤左手,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缺损伤。在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2013年12月9日,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两次鉴定共花费400.00元。2014年3月25日,***以华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华岳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未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随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073号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形成本案诉讼。***要求华岳公司支付下列费用: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2.00元。***主张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242.00元计算一个月,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作为证据。华岳公司对此认为,因其不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请求。二**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主张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46日,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作为证据。华岳公司对此项请求无异议。三、鉴定费400.00元。对此***提供鉴定费收据两份予以佐证。华岳公司对此项请求无异议。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2.00元。对此***主张按照每月2242.00元计算6个月。华岳公司对此认为6个月时间过长。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46.00元(以月平均工资2242.00元计算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40.00元(以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计算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00元(以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计算20个月)。华岳公司对此三项诉求不同意支付,其主张对于***的柒级伤残存有异议,故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则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其主张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结论书》中明确写明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华岳公司已无此项救济权利。六、护理费3874.00元。***主张系由***护理,***在***受伤前也是在华岳公司处工作,因护理***,华岳公司便未发放***的工资,***月平均工资2509.00元,计算46日为3847.00元。***对其主张提供诊断证明书两份以及***银行卡明细一份作为证据。华岳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其认为***在停工留薪期内未向其提出护理申请。七、交通费602.00元**住宿费**.00元、邮寄费21.00元。对此***主张:交通费包括住院期间的460.00元(按每日10元计算46日)以及因华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往返济南的交通费用142.00元;住宿费系因重新鉴定在济**住宿的必要支出;邮寄费系***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邮寄的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而花费。***对其主张提供车票一宗,住宿费收据一份、邮寄单一份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予以佐证。华岳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华岳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均为柒级,华岳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再行提出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在本案中的相关工伤待遇诉求应当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进行确定。华岳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华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提供存折证实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42.00元,华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主张的月工资2242.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为上济南进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142.00元及邮寄费21.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支出且其证据充分,故应当由华岳公司予以负担,对于其该两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上济南再次鉴定而花费的住宿费100.00元,***不能证明该花费的合理必要性,故对于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诉求的护理费,因华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派人进行护理,而***提供的护理人员***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因护理而未发工资的事实,故华岳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根据***的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其在护理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3.00元,故华岳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3070.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2.00元;二、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元(12.00元/日×46日);三、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2.00元(2242.00元/月×6个月);四、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46.00元(2242.00元/月×13个月);五、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40.00元(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月×13个月);六、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0.00元(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月×20个月);七、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42.00元、邮寄费21.00元;八、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3070.60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与事实不符并且“鉴定结论”亦有瑕疵,虽然经过两次鉴定,但上诉人依法仍有权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被上诉人未向公司提出护理申请且护理费的证据亦不真实,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给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即解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上诉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2月2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00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4)25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鉴定为最终结论。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用不真实,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作出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