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佛山市锆鑫友利磨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1089号 原告:佛山市锆鑫友利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永光工业区编号025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2A80T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现羁押在宁夏石嘴山监狱。 被告: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岳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1329265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锆鑫友利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羁押在监狱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191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岳公司抛光线供应所有的弹性磨块,价格按照普通抛釉砖0.34元/平方计算。货款结算方式为:下个月30日前结算上个月的货款。从2021年5月至7月期间,经过对账结算,共计弹性模块货款为62191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尚欠431917元。对于尚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予以清偿。另据上述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的,双方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被告***辩称,是我方个人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华岳公司和***都无关。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方不确认,我方因为从2021年6月被关押,之后付款的情况也不清楚,因为我方无法与家人及员工进行联系。 被告华岳公司辩称,华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岳公司的起诉。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和原告系签订磨具《承包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以承包方式为***提供磨具,***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岳公司不是磨具《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华岳公司既不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也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华岳公司与***、淄博欧士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系生产线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与案涉磨具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华岳公司与***、淄博欧士利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抛光线、超洁亮整线承包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案涉抛光线由***继续承包经营。运行抛光线的费用和人员工资均由合同承包方承担,华岳公司未参与抛光线、超洁亮整线的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综上,华岳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本案中,***和原告系签订磨具《承包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磨具《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既不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也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系***招用的人员,其按照***工作指示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雇于***,按照***的工作指示与原告对账、签署对账单;生产线工人工资由***收到工资款项后,再向工人转发,***本人工资亦包含在内;案涉合同的一部分货款,由***收到货款后再向原告转发。***的上述行为系执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且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收到的货款统计有遗漏。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由***转账给原告的货款只是案涉合同的部分款项,另有***的儿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货款10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1万元,原告没有统计。上述2笔款项共计11万元应当在欠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被告***(甲方,使用方)与原告佛山市锆鑫友利磨具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岳建陶一条地砖生产线抛光线磨具承包给乙方,乙方以承包方式为甲方抛光线提供所有的磨具,并负责技术指导,给出合理化建议。承包单价普通抛釉砖(规格为800×800)0.34元/平方,以上单价含运费,不含税。结算方式:甲方从供货第一天算起第二个月30号之前结清乙方第一个月所有承包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10天之内终止磨具供应(终止合同),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实际供货中,双方调整供货单价为0.36元/平方。原告于2021年3月供货20286元,2021年4月供货216856元,2021年5月供货224560元,2021年6月供货213638元,2021年7月供货183719元。以上每月对账情况均由被告***与原告员工***签字确认。综上,自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59059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20200元(原告述称,该笔款项是支付2021年3月的货款,剩余86元,原告不主张);2021年6月13日,***(***儿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20日,案外人***代***支付116856元(原告自认);2021年7月11日,***代***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8日,***代***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7日,***代***支付30000元,2021年10月18日,***代***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26日,***代***支付10000元。即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437056元。 另查明一,被告***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生产线的相关工作。 另查明二,2020年3月20日,被告华岳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淄博欧士利陶瓷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抛光线、超洁亮整线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作为淄博欧士利陶瓷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案涉抛光线由***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华岳公司在承包期间,未参与抛光线、超洁亮整线的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抛光线、超洁亮整线承包合同》对帐单、***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合同主体。2021年3月12日的《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受***指示签订对账单和支付货款,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岳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且未参与涉案生产线整线的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华岳公司、***均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原告认为***和***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华岳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59059元,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437056元,扣减原告自愿放弃的2021年3月份货款8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917元。被告***羁押在监狱,虽对欠款事实记不清楚,但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双方交易和付款的基本情况。故对上述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时间。合同明确约定从供货第一天算起第二个月30号之前结清第一个月所有承包款,应从其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21年7月21日,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8月30日结清货款,现被告***未能按时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无约定损失,也无具体损失,一般以利息为可得利益损失,损失标准化。本案未约定利息,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此利率主张,予以支持。计息起点,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是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锆鑫友利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917元及利息(以42191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7598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5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7598元,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