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303行初100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004217223。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允河、陈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329265。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定镇岳店村店村。

法定代表人臧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延玲,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住淄博市张店区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叶培全,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办公室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张店区。

原告***不服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颜勇及委托代理人殷允河、陈阳,第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延玲、叶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6]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17日下班途中在距厂门口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至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因公返回单位在下班途中受伤,即便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法条并未排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不予认定工伤。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原告符合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6]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臧某的谈话录音;2、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刘某的通话录音;3、(2015)张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返厂系单位领导要求其返回,为因公行为,原告受伤属工伤范围。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5年4月1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因缺少交警部门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5月5日,原告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我局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书面说明和证人证言,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局予以核实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我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办理,无不当之处。我局对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证人吴某、孙某调查,二人均称原告2015年4月16日上夜班,4月17日上午在单位见到原告,但对于原告何时下班离开单位、下班后再返回单位的原因均不清楚。第三人收到我局下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举证否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下班途中。我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臧某、刘某进行调查,二人均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上夜班,4月17日早上下班后离开单位,4月17日上午没有在单位见过原告。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有署名为臧某的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自己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离开单位。臧某在接受我局调查时,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臧某前后所述内容相悖,我局对该证明未予采信。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下班途中,故我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系因公返回单位在下班途中受伤,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3、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7、送达回证;8、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9、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证。

第二组:事实证据1、企业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5、律师执业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7、律师执业证复印件;8、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劳动关系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证明、驾驶证复印件;10、第三人举证材料一宗;11、臧某证明;12-1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录音对话文字材料**居住证明复印件复印件;16、淄博市淄川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7-19、张店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20-2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2、《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5小时,根本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告在我单位球磨车间从事操作工,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6点上班,17日早6点下班离开单位。下班后单位也未安排原告因公外出,原告工作地点就在车间内,没有事由需要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约是17日上午11点左右,要求认定工伤太过牵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为规避认定工伤时间上的不合理找出因公外出的说辞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多次来厂进行调查,并对厂里上下班时间、考勤及有关车间人员详细做了多次笔录,最终依据客观事实做出决定。原告以哄骗臧某帮助其骗保险公司的钱为由让其出具的证明条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回家路线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相反,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认定申请证明人吴某与原告隶属亲属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也是无效、不真实的。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考勤表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晚6点上班,17日早6点下班,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差近5小时。2、单位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单位工作时间分白班和夜班,每12小时为一班。3、证人臧某证言,证明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出庭对其书面证言内容予以了确认。4、***、吴某、王义霞、王丽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是原告的亲姑父,其在相关认定工伤材料中提供的证言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证据3,证人出庭对证言内容予以了确认,证据4,原告庭审中认可吴某是其姑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球磨工。第三人工作时间为每12小时一班,白班为6时至18时,夜班为18时至6时。2015年4月16日18时,原告上夜班,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其在湖南路罗村镇西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予以受理。因缺少交警部门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当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5月5日,原告提交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和证人证言,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6]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正常下班时间为4月17日早6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1时30分左右,间隔时间已明显超过其从工作单位到达事故发生地点所需时间。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也不能证明4月17日上午原告曾因工返回单位并于11时30分左右离开。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事发时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原告称其系因公返回单位在下班途中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孙某进行了调查,证人吴某称其2015年4月17日上午在单位见到原告回车间,虽吴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证人孙某亦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上夜班时因与刘姓班长发生矛盾,半夜走掉,其第二天上午也在单位看到过原告。被告另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臧某、刘某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上夜班,2015年4月17日晨下班后离开单位,当日未再返回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鉴于上述证人之间陈述存在矛盾,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6]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云

审 判 员  王怀建

人民陪审员  蒋 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年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