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滦平县长山峪镇双营建材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824民初2690号
原告:***,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长***双营建材店,住所地:**县长***长***。
经营者:***,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县。
被告: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岳店村。
法定代表人:臧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县长***双营建材店、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的房子需要装修,在2018年8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县长***双营建材店购买了“鑫家”牌铀瓦及其它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在2018年11月初的时候,原告发现装修用的铀瓦出现崩裂的现象,瓦体上出现麻子样的小坑,严重影响了使用。原告找到**县长***双营建材店要求予以解决。被告**县长***双营建材店提出原告是在本案被告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处购买,因其所购买的铀瓦除原告家出现问题外,还有其他购买者也出现了相应的问题,正在与瓷砖的生产厂家淄博华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协调处理。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问题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解决,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因购买案涉瓷砖造成他人身份、财产损害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原告应适当选择其对应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如果法院代替原告选择请求权,会把诉讼上的利益、风险进行最优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不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原告主张的案涉法律关系与本院依法认定的案涉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依法驳回起诉。待原告确认请求权寄出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