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开发区东润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朱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家人,包括其丈夫、孩子共同承揽了上诉人四台机器设备用于加工钢编,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结算一次,被上诉人在单据上签字。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儿子到上诉人处进行干活,上诉人没有对其发放工资,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证实被上诉人家庭承揽了上诉人的设备,进行加工钢编。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去留自由,不接受上诉人方考勤,二者关系松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给其发放的费用不是工资,而是承揽所得的费用。一审法院及阳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东润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进入东润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钢编,***按照东润机械公司的安排为客户加工带布钢编,东润机械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每月发放工资。2019年9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11月,***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东润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5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与东润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润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生产任务,指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本案中,***在东润机械公司的工作场所、用东润机械公司的生产工具,服从东润机械公司的安排,生产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完成客户的定做要求,东润机械公司按照***完成的生产数量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按照完成产品的数量领取工资,说明东润机械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不能说明是承揽合同的报酬。东润机械公司称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润机械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东润机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上诉人东润机械公司工作期间,东润机械公司为***提供工作场所、生产设备,为其配备工作服,按件计酬发放工资,***按照公司安排从事钢编加工工作,且该工作是东润机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东润机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润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营营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