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特66号
申请人: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月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谷县,现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称: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1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不正确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申请人对该两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受伤属实,但在被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积极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被申请人出院后主动向申请人提出职,并与申请人就后续赔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同意在工伤待遇补助后,返回申请人5400元,不再向申请人提任何要求。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予以尊重。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确切。为此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称: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仅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了5400元赔偿款,答辩人进行鉴定前与被答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说:鉴定申请成功时,答辩人同意在乙方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5400元,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答辩人,并不是说给付5400元后就不主张任何权利了。因此,案涉裁决书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24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积极配合申请人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待遇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被申请人及时支付给申请人;四、按双方协议约定从工伤待遇总数额中扣除5400元协议款项,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认为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