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1民初4871号
原告: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开发区东润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朱月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机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朱怀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我公司工作受伤,***不受我公司管理,来去自由,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承揽的业务是根据件数进行结算,不接受我公司的考勤,二者关系松散,我公司为其发放的费用不是工资而是承揽的劳务所得费用。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于2019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钢编,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早晨7:30点名,并由孙孟祥、赵建英、陈德杰生产部领导做考勤表,有事需请假,原告向我发放了工作服,每月发放包括炼胶、保管、生产部、维修工等全厂职工的工资。综上,原告所称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我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且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4月20日,***进入东润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钢编,***按照东润机械公司的安排为客户加工带布钢编,东润机械公司向***发放了工作服,每月发放工资。2019年9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11月,***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东润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5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与东润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润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东润机械公司申请的证人布某出庭陈述,孙中生、***夫妻二人承揽东润机械公司的钢编工艺的活,公司按件统计后发放给相应的报酬。***认为证人未分清计件工资和承揽的区别,其证言与事实不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的工作服照片、工资表照片、计量单据一宗、聊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电话录音、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生产任务,指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本案中,***在东润机械公司的工作场所、用东润机械公司的生产工具,服从东润机械公司的安排,生产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完成客户的定做要求,东润机械公司按照***完成的生产数量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按照完成产品的数量领取工资,说明东润机械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不能说明是承揽合同的报酬。东润机械公司称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润机械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阳谷东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业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