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2617号
原告:威海正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区初村镇驾前居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76951232E。
法定代表人:丛兴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唯富,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090686180R。
法定代表人:赵德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威海正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正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正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揽合同至验收合格;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承揽合同,并于2017年5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承揽合同,约定对原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双方确认图纸所含全部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及墙面屋面维护系统的制作与安装(不含水电及土建部分),工程总面积2791.4㎡,工程总造价117万元(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尺寸变更,将按实际发生情况双方协商增减造价),合同签订预付30%材料款36万元,钢架进场后付30%即36万元,钢架施工完成后付20%即24万元,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8万元(自工程完十个工作日),余款3万元留做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十日内全部付清,工程工期:工程开始吊装之日起40个日历天完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竣工日期顺延,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作为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及图纸的要求组织施工,若有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合同的工期要求组织施工,由乙方造成的拖延工期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应保证按期交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扣除工程款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自愿承担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并无偿维修至合格。2017年5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必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工:(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大风、阴雨、停电及甲方付款不及时等原因工期顺延),2017年7月11日以前通过综合验收,乙方负责提供钢结构部分的验收资料,甲方在2017年5月3日前付给乙方10万工程款,钢架完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48万(注:用于房顶),工程综合验收后,1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16万工程款(甲方在工程完工综合验收前如果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余款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每天3千元赔偿金付给对方,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3日、2018年5月5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36万元、20万元,共计86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另有29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孙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
原告提供丛兴滋与孙强于2019年9月5日的通话录音,孙强称其因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工程延期,承诺2019年9月底工程完工,否则同意承担一半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停工并撤出工地;又于2017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31日停场并撤出工地;2019年9月2日进场施工、9月4日停工并撤出工地,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两三天又停工。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工、2017年7月11日前通过综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施工至今未施工完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减半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至起诉前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30万,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主张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威海正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揽合同》至验收合格;
二、被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正旺碳晶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