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703号
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附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7952.19元及利息(以287952.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天颐郦城西大门改造、挡墙、夹层施工工程,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并于2019年5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8143.02元,现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应当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0190.83元工程款,尚欠原告287952.1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两个施工合同,均为单独结算,原告不应起诉在一个案件中处理;2.诉状中的内容为主张天颐郦城西大门改造、挡墙、夹层施工项目与另一个工程项目结算无关;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高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4.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审计该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9月7日,截止至2020年9月7日质保金才到期,原告在质保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未足额付款的原因系按照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按照6%或9%的税金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按照6%或9%的税金扣除相应税款;6.根据审计报告双方认可的审计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应在计算工程款时按照原告应承担的比例进行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建设的30#楼一层网点房平屋面上天颐郦城文体活动中心,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乙方所施工的钢结构内容计算工程量。施工工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6日。工程价款参照乙方预算书,由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对乙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现场逐一核实,审计公司按现有市场价格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应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装卸、运输、检测、资料整理、施工用电及税费等一切费用。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乙方审计后工程总款的50%进行支付,60日内付清总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需开具达到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方可付款。2018年11月19日,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DHW-B-JS-[2018]第1065号天颐郦城文体活动中心加建钢结构工程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天颐郦城文体活动中心加建钢结构工程税前造价为158507.70元、税金9510.46元,含税造价168018.17元。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68018.17元、建设单位应付审计费247.64元、施工单位应付审计费1401.53元。原被告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5月13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揽被告建设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颐郦城小区西大门改造、挡墙、夹层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乙方所施工的钢结构内容计算工程量。施工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程价款参照乙方预算书,由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对乙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现场逐一核实,审计公司按现有市场价格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应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装卸、运输、检测、资料整理、施工用电及税费等一切费用。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乙方审计后工程总款的50%进行支付,60日内付清总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需开具达到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方可付款。2019年9月27日,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DHW-B-JS-[2019]第377号天颐郦城小区西大门改造、挡墙、夹层施工工程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颐郦城小区西大门改造、挡墙、夹层施工工程造价为468143.02元。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468143.02元、建设单位应付审计费804.78元、施工单位应付审计费8448.84元。原被告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均签字、盖章确认。报告书所附的钢结构结算表显示,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造价468143.02元中包含了9%税金38654.01元。
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款84009元、15600元、50000元、48600元、50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84009元、15600元、50000元,加上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48600元中的8600元,总计支付158209元。剩余9809.17元为5%质保金,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审计费用1401.53元,尚剩余8407.64元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6月8日支付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19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出具发票,被告应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审计费用8448.84元和被告已付190000元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5日被告支付的84009元、15600元、50000元,加上2019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的48600元中的18409.17元。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469234.17元,为此提交2018年11月28日开具的84009.09元发票、2018年12月17日开具的75608.18元发票、2019年1月24日开具的84009元发票、2019年1月24日开具的75608元发票、2019年12月2日开具的50000元发票、2020年6月5日开具的100000元发票。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018年11月28日开具84009.09元发票、2019年1月24日开具的75608元发票、2019年12月2日开具的50000元发票,2020年6月5日开具的100000元发票。2018年12月17日75608元发票、2019年1月24日的84009元被告未收到。对原告提交的这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12月17日的75608.18元发票金额与2019年1月24日的75608元发票金额一致,是同一笔发票,2019年1月24日的84009发票金额与2018年11月28日84009.09的一致,是同一笔发票。原告对于将2018年11月17日75608元发票、2019年1月24日的84009元发票交付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2019年5月13日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3日,工程款金额确定于2019年9月27日,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发票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称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同意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
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了审计费用。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审计费1401.53元。原告同意自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审计费8448.84元,因被告和审计公司对后面的账目没有对账,所以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给审计公司,但审计报告原、被告均已盖章,原告应当承担审计费用8448.8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尚未实际支付审计费8448.84元,故原告不同意扣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抵扣相应的税款;2.两份合同的款项是否已经付清;3.被告主张抵扣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审计费。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抵扣相应的税款。两份承包合同的含税造价为636161.19元,现原告已出具309617.09元的发票,尚欠326544.1元发票未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足额发票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亦是行政法规规定,被告主张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抵扣相应税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合同的款项是否已经付清,被告是否有权从工程款中抵扣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审计费。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质保期一年,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600元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尚未满足给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中的18409.17元为被告支付的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工程尾款,本院不予以采信。2018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的含税工程款为168018.17元,加上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8600元中的8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8209元,加之被告代原告支付审计费1401.53元,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07.64元。截至2019年11月19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407.64元。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含税工程款为468143.0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剩余278143.0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5月13日《承包合同》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质保期一年,截至2020年9月12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8143.02元。以上合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6550.66元。关于被告主张自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8448.84元,因被告尚未实际支付,被告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其实际向审计方支付后另行主张。
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原告开具达到被告财务要求的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尚有326544.1元工程款发票未出具的情况下,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欠付被告326544.1元工程款发票,被告欠付原告286550.66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两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开具达到被告财务要求的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本院本着切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双方当事人因再次诉讼而遭受诉累的原则,一并判决由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326544.1元工程款发票;
二、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26544.1元工程款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烟台海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550.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