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81民初556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军,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平,经理。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澳公司”)、***、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军,被告凯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凯澳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2.返还原告购车款474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凯澳公司赔偿原告三倍的购车款1422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凯澳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凯澳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凯澳公司购买200型30米钻机一台,单价人民币474000元,整车质保一年,发动机(柴油机)三包,发动机号78431929,详见生产厂家三包凭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凯澳公司要求支付了定金并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剩余款项,被告凯澳公司于4月17日向原告交付钻机一台,但没有提供合格证及发动机保修卡等。随后,原告在使用上述钻机的过程中,发现其一直冒黑烟、拉不动,6月份第三人的工程师到原告处给发动机保养时发现没有保修卡等而拒绝保养维修,并经第三人查询得知,被告凯澳公司出售给原告钻机所用的发动机在2017年3月份左右在他处已有维修保养记录,即上述发动机是已使用过的旧机器。原告知晓以上情况后,与被告凯澳公司联系要求换新机,但被告凯澳公司一直拒绝不理,不予更换。被告凯澳公司的上述隐瞒事实、欺诈原告消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凯澳公司是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且原告的大部分购车款也是汇入被告***的账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凯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凯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凯澳公司已按双方签订合同第3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对原告所购的200型30米钻机生产完毕,原告对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后,被告凯澳公司将定做的钻机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8条,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原告所购产品被告凯澳公司不负有退换货义务。2、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第三项,被告凯澳公司认为原告所购钻机是用于生产经营,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凯澳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凯澳公司购买200型30米钻机一台,单价人民币474000元,整车质保一年,发动机(柴油机)三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并按照被告凯澳公司的要求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剩余款项。被告凯澳公司于4月17日向原告交付钻机一台,双方已货款两清。后因原告在对钻机的发动机保养时,发现被告凯澳公司出售给原告钻机所用的发动机在2017年已有维修保养记录,认为该发动机是已使用过的旧机器,原告在与被告凯澳公司协商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来自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证据,该证据为惠州市惠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东风康明斯CRM系统的电脑查询截屏,其中惠州市惠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档案查询电脑显示:被告出售给原告设备中的发动机号为78431929,生产日期为2017.6.3,购机日期为2017.7.13,用户姓名为杨飞,通讯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保修时间为2017.8.15,行驶里程/小时为50。被告凯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来自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正常保养,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发动机系被告自己首次购买的新发动机,亦未对电脑登记的用户及保养情况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凯澳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凯澳公司交付给原告钻机中的发动机属于保养过且经过二手买卖过的,并不是被告凯澳公司从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新发动机,被告凯澳公司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发动机系被保养过和已经过二手买卖。被告凯澳公司供给原告的产品属于以此充好,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凯澳公司所供原告产品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47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47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率上浮50%计算。因原告是个人,且未能提供本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被告的产品,而钻机本身属于工程设备,所以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澳公司赔偿三倍的购车款14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凯澳公司,被告凯澳公司同时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凯澳公司除关于原告请求第三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外,其它辩解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回货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被告凯澳公司进行三倍赔偿及可的利益等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原告***返回给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型30米钻机一台;
三、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回给原告***货款474000元及利息(以47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0元,由原告***负担8197元,剩余273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世峰
二〇一九年三年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