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宗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曜,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定车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即2021年5月1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提车,上诉人在2021年5月17日与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进行沟通并提出整改方案,但是该沟通并未表示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合格的设备构成违约理由正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依照《定车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设计要求,达到乙方满意方可出厂”。按照合同内容,案涉机械车辆应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购买相应零部件并通过自己的工艺进行组装以达到上诉人实际使用之目的,双方就案涉机械车辆主要零部件品牌、型号、功能等内容在合同中均作载明,该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机械车辆设计制作达成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对案涉机械车辆验收标准采用“达到乙方满意”,该句话从《定车合同》整体内容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零部件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质量和标准。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句话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主观意味明显。上诉人提出的整改方案也是根据《定车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要求进行整改,并非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案涉车辆中配备的钻杆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资质且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产品是否合格,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理由如下:第一,从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上诉人作为购买方主张产品不合格,作为出售方的被上诉人应提供该产品合格的证据来反驳我方的主张;第二,从举证难度上来说,被上诉人从钻杆生产厂家购买的产品,在交付产品时应当将产品合格证等证件一并交付,或者从销售方那里获取这方面的证据比上诉人更容易,所以一审法院将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给被上诉人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车辆动力扭矩达不到260千牛之主张,严重影响上诉人的使用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凯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凯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定车合同》;2.判令***向凯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共计295,000元,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3.判令***支付凯澳公司车辆保管费、场地使用费(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共计6600元,自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提车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向凯澳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欲购买旋挖钻机一台。2021年5月9日,凯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定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付款事项。甲方售给乙方WD-220旋挖钻机壹台。单价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预付定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下余款项在乙方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二、交货与验收。1、提货时间:2021年5月18日。2、交货地点:甲方厂内。3、甲方必须按照乙方设计要求,达到乙方满意方。可出厂。......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甲方所提供的旋挖钻机是全新整车,满足乙方安装和使用的要求,且无任何权利瑕疵;旋挖钻机的设计、制造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鉴于国家并未规定旋挖钻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甲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与其他任何标准不发生关系;2、甲方所供的旋挖钻机的质量标准和设备状况,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旋挖钻机出厂说明书为参考,以乙方现场检验试驾为参考,乙方对甲方所供给的旋挖钻机车况完全接受并自愿购买。......五、违约责任。在甲方按照调试完成后,因乙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善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质量异议,并不得要求甲方予以退换。因甲方原因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和安全事故,甲方负责修理并更换配件和承担合理费用。甲方约定的发货时间未能及时交货,一天补偿乙方费用5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提货,2021年5月25日后,每延期一天补偿甲方5000元。......注:钻杆机锁杆377型号,发动机康明斯260,川崎油泵140的,履带宽80CM,动力马达上海电气,动力头扭矩260扭矩,主卷用单排卷扬机,23吨,带长螺旋加压。钻杆河北中正机锁钻杆。中伟行走马达,履带伸缩,驾驶室内一切操控尽量随着市面上来,盛世提引器,后面配重要做好。副卷扬两个5吨的,钻头桶钻三个,直径800mm,1000mm,1200mm。......”凯澳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2021年5月25日,***到凯澳公司提货,***对旋挖钻机的质量存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未有将案涉机械车辆提走,亦未支付货款。嗣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事宜协商未果。2021年8月2日,凯澳公司呈诉一审法院,寻求救济。2021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定车合同》、凯澳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反诉后,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2021年9月7日,***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按照***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定车合同》是否有效;二、***抗辩案涉机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并阻却合同的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在向凯澳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后,凯澳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5日交车,但其后未能如期交车,***向凯澳公司主张返还定金未果,在受到凯澳公司诱导下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提交***与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澳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在其提交的聊天内容中,***于2021年5月7日向凯澳公司主张退还定金,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澳表示在汇报给公司董事会后没有问题即可在次日五点前将定金退回,但在2021年5月8日聊天记录中所载内容为二人对车辆设计细节及配件配置问题的商议经过,双方对次日即2021年5月9日签订合同达成合意,聊天内容中未有体现凯澳公司存在诱导言论,***对其主张的系受到凯澳公司诱导签订案涉合同之主张未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结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其本人在此前多次购买相似机械车辆,并对车辆构造、配件型号等相关信息均有相当了解,故其主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凯澳公司未有进行详尽介绍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案涉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凯澳公司与***之间就购买旋挖钻机达成合意并于2021年5月9日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案涉机械车辆未能实际交付系凯澳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具体情况为:1.凯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5月18日如期交付车辆;2.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达到乙方满意方可出厂,凯澳公司未有按照其在2021年5月17日提出的方案进行整改,构成违约;3.2021年5月25日,***到凯澳公司提车,对车辆状况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机械车辆所使用钻杆生产厂家没有资质且质量不符合标准,凯澳公司未有按照其要求使用徐州恒星厂家生产的钻杆,并且车辆动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动力扭矩260千牛;4.2021年5月25日,***要求凯澳公司提供案涉车辆合格证未果,且对凯澳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不予认可,认为系该公司自行出具、格式内容与其他旋挖钻机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形式及内容均不相符,综上,***拒绝受领案涉机械并主张保留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及要求赔偿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21年5月18日到凯澳公司提车,***陈述其在2021年5月17日与凯澳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沟通并提出整改方案,双方协议将提车时间延迟至2021年5月25日,故此,原、被告合意变更了标的物交付时间,***主张凯澳公司未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2,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内容,案涉机械车辆应为凯澳公司根据***要求购买相应零部件并通过工艺进行组装以达到***实际使用之目的,双方就案涉机械车辆主要零部件品牌、型号、功能等内容在合同中均作载明,该部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机械车辆质量要求达成的明确约定,***主张对案涉机械车辆的质量标准采用“达到乙方满意”进行评判,内容并非具体明确,主观意味明显,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作为质量标准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出的整改方案,因该部内容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取得合同相对方认可,故整改方案内容不应当视为案涉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凯澳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凯澳公司拒绝按照其要求进行整改继而主张对方构成违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3,***主张凯澳公司在案涉车辆中使用的钻杆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资质且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并要求更换为徐州恒星厂家产品,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所持案涉车辆动力扭矩达不到260千牛之主张,其对拟证事实未有提交证据证明,仅陈述该主张系其通过对其他相同扭矩、发动机等数值的车辆的外形、体积、重量等情况推断所得,且凯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动力标准达到合同约定数值,故一审法院对***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4,因旋挖钻机的制造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出厂合格证内容及形式亦没有相关规定,***主张凯澳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与其他厂家不一致即否定该证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而产生阻却合同履行之效力,故凯澳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于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将案涉机械车辆提走,凯澳公司负有配合之义务。因合同履行产生其他纠纷,***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凯澳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即2021年5月25日起要求***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降低至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凯澳公司要求***支付车辆保管费、场地占用费等其他损失并承担诉讼保险费,无与***合意,凯澳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且径行要求该项损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定车合同》继续履行;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5,000元及违约金(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21;三、驳回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负担5025元,由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澳公司签订的本案《定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21年5月18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货,并于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但上诉人并未如期提货,其称于2021年5月17日与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进行沟通并提出整改方案,但此时上诉人并未到现场对案涉机械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整改方案并未予以认可,不能认定双方协议变更了合同内容。直到2021年5月25日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处验货,但上诉人以案涉车辆配备的钻杆质量不合格及车辆动力扭矩达不到260千牛为由,拒绝履行提走车辆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使用的钻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是按照本案定车合同的约定购买使用的沧州中正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的钻杆。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中正公司不具备生产钻杆的资质,该公司向被上诉人销售的是无缝钢管并非旋挖钻机钻杆,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钻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中正公司证明材料中加盖的中正公司印章不完整,且无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车辆的动力扭矩达不到260千牛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其是通过对其他相同扭矩、发动机等数值的车辆的外形、体积、重量等情况推断所得,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双方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旋挖钻机出厂说明书中的规格、型号为参考,以能够正常使用为标准,并符合上诉人要求的设计。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出具产品合格证及使用保养维修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车辆符合合同要求具备交付的条件,但上诉人逾期提货违约在先,且在未受领使用案涉车辆的情况下,仅以主观推测即提出质量异议进行抗辩,拒绝履行提货付款的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其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如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旋挖钻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可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