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宗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杜晓涵,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凯澳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模式是长期、持续、稳定的,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2日辞职后,其在上诉人凯澳公司处的工作模式已不具备此特征。其工作方式主要为有活就干,不固定领取报酬,同时也没有具体服从原告的管理,与上诉人是松散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具体特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凯澳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明显日期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上诉人自2011年9月29日成立劳动关系,第二项判决中2011年9月9日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辞职书一份,充分证明自2014年2月22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22日后依旧为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足以证明与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8年4月27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原告凯澳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时起即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凯澳公司出具辞职书1份,内容为:我从2014年2月22号起不在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我本人自愿辞职。2015年1月份,被告***又到原告凯澳公司工作。原告凯澳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给被告***出具通知1份,载明:为了照顾你家庭实际困难,经公司研究决定可给你10天假期,从2016年9月19日起,如每超1天,扣罚50-100元,以此类推(发工资时扣除)。2018年4月27日,被告***由原告凯澳公司派往广东省惠州市进行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时,脚被机器砸伤,之后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7月11日,原告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曜与被告***在安继生的证明下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在外地出发,不慎把脚砸了,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了16天院,凯澳公司吴鸿曜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1000元、3个月不能正常上班的补偿费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遂作为申请人向滕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32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8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凯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凯澳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于2011年9月29日经原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依附性,体现在人身依附性和业务依附性两个方面。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凯澳公司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凯澳公司安排并受其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的劳动报酬也由其支付,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凯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原告凯澳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凯澳公司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辞职书,能证明被告***在此之前与原告凯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被告***提交的原告凯澳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给其出具的通知及与原告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曜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亦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凯澳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22日原告让我写的辞职书,2015年元月又到原告工作”一节,原告凯澳公司虽未认可,但未能提交由其掌控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予以证明,且与上述通知与协议相悖。因而,该院对被告***与原告凯澳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凯澳公司对其诉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原告凯澳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原告凯澳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凯澳公司成立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2日提出辞职,2015年1月份又到凯澳公司工作,凯澳公司关于其与***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凯澳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2014年2月22日***向凯澳公司辞职后至2015年1月份***又到凯澳公司工作,该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
凯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凯澳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明显日期错误的主张成立,***与凯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纠正为2011年9月29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11日,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