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5801号
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宗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曜,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临沂兰山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曜、刘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定车合同》;2.判令***向凯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共计295000元,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3.判令***支付凯澳公司车辆保管费、场地使用费(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共计6600元,自2021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提车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凯澳公司与***签订《定车合同》,约定***以675000元的价格向凯澳公司购买WD-220旋挖钻机一台并约定***预付定金50000元,下余货款在2021年5月18日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未有按照约定提车及支付剩余货款。凯澳公司与***协商未果,因此成讼。故此,请求判如前述所请。
***辩称,不同意凯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于2021年4月30日向凯澳公司交付定金50000元拟购买WD-220旋挖钻机一台,凯澳公司口头承诺在2021年5月5日交车,后凯澳公司对***作出虚假承诺诱导其在2021年5月9日签订《定车合同》,但凯澳公司未有尽到对合同所涉产品详情告知义务,亦未对***就合同内容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二、凯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车辆,并且未能满足***提出的整改要求;三、依照合同约定,凯澳公司的设计标准达到***要求方可出厂,但凯澳公司所生产车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动力扭矩未能到达260千牛及购买使用的钻杆的生产厂家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经***多次要求凯澳公司未有作出整改。不同意受领案涉机械车辆,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向凯澳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欲购买旋挖钻机一台。2021年5月9日,凯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定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付款事项。甲方售给乙方WD-220旋挖钻机壹台。单价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预付定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下余款项在乙方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二、交货与验收。1、提货时间:2021年5月18日。2、交货地点:甲方厂内。3、甲方必须按照乙方设计要求,达到乙方满意方可出厂。……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甲方所提供的旋挖钻机是全新整车,满足乙方安装和使用的要求,且无任何权利瑕疵;旋挖钻机的设计、制造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鉴于国家并未规定旋挖钻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甲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与其他任何标准不发生关系;2、甲方所供的旋挖钻机的质量标准和设备状况,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旋挖钻机出厂说明书为参考,以乙方现场检验试驾为参考,乙方对甲方所供给的旋挖钻机车况完全接受并自愿购买。……五、违约责任。在甲方按照调试完成后,因乙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善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质量异议,并不得要求甲方予以退换。因甲方原因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和安全事故,甲方负责修理并更换配件和承担合理费用。甲方约定的发货时间未能及时交货,一天补偿乙方费用5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提货,2021年5月25日后,每延期一天补偿甲方5000元。……注:钻杆机锁杆377型号,发动机康明斯260,川崎油泵140的,履带宽80CM,动力马达上海电气,动力头扭矩260扭矩,主卷用单排卷扬机,23吨,带长螺旋加压。钻杆河北中正机锁钻杆。中伟行走马达,履带伸缩,驾驶室内一切操控尽量随着市面上来,盛世提引器,后面配重要做好。副卷扬两个5吨的,钻头桶钻三个,直径800mm,1000mm,1200mm。……”凯澳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2021年5月25日,***到凯澳公司提货,***对旋挖钻机的质量存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未有将案涉机械车辆提走,亦未支付货款。嗣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事宜协商未果。2021年8月2日,凯澳公司呈诉本院,寻求救济。
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定车合同》、凯澳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2021年9月7日,***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按照***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订车合同》是否有效;二、***抗辩案涉机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并阻却合同的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其在向凯澳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后,凯澳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5日交车,但其后未能如期交车,***向凯澳公司主张返还定金未果,在受到凯澳公司诱导下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提交***与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澳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在其提交的聊天内容中,***于2021年5月7日向凯澳公司主张退还定金,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澳表示在汇报给公司董事会后没有问题即可在次日五点前将定金退回,但在2021年5月8日聊天记录中所载内容为二人对车辆设计细节及配件配置问题的商议经过,双方对次日即2021年5月9日签订合同达成合意,聊天内容中未有体现凯澳公司存在诱导言论,***对其主张的系受到凯澳公司诱导签订案涉合同之主张未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结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其本人在此前多次购买相似机械车辆,并对车辆构造、配件型号等相关信息均有相当了解,故其主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凯澳公司未有进行详尽介绍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案涉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凯澳公司与***之间就购买旋挖钻机达成合意并于2021年5月9日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案涉机械车辆未能实际交付系凯澳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具体情况为:1.凯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5月18日如期交付车辆;2.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达到乙方满意方可出厂,凯澳公司未有按照其在2021年5月17日提出的方案进行整改,构成违约;3.2021年5月25日,***到凯澳公司提车,对车辆状况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机械车辆所使用钻杆生产厂家没有资质且质量不符合标准,凯澳公司未有按照其要求使用徐州恒星厂家生产的钻杆,并且车辆动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动力扭矩260千牛;4.2021年5月25日,***要求凯澳公司提供案涉车辆合格证未果,且对凯澳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不予认可,认为系该公司自行出具、格式内容与其他旋挖钻机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形式及内容均不相符,综上,***拒绝受领案涉机械并主张保留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及要求赔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1,本院在庭审中询问***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21年5月18日到凯澳公司提车,***陈述其在2021年5月17日与凯澳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沟通并提出整改方案,双方协议将提车时间延迟至2021年5月25日,故此,原、被告合意变更了标的物交付时间,***主张凯澳公司未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2,本院认为,依照合同内容,案涉机械车辆应为凯澳公司根据***要求购买相应零部件并通过工艺进行组装以达到***实际使用之目的,双方就案涉机械车辆主要零部件品牌、型号、功能等内容在合同中均作载明,该部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机械车辆质量要求达成的明确约定,***主张对案涉机械车辆的质量标准采用“达到乙方满意”进行评判,内容并非具体明确,主观意味明显,故本院对***主张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作为质量标准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出的整改方案,因该部内容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取得合同相对方认可,故整改方案内容不应当视为案涉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凯澳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凯澳公司拒绝按照其要求进行整改继而主张对方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3,***主张凯澳公司在案涉车辆中使用的钻杆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资质且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并要求更换为徐州恒星厂家产品,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所持案涉车辆动力扭矩达不到260千牛之主张,其对拟证事实未有提交证据证明,仅陈述该主张系其通过对其他相同扭矩、发动机等数值的车辆的外形、体积、重量等情况推断所得,且凯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动力标准达到合同约定数值,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违约情形4,因旋挖钻机的制造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出厂合格证内容及形式亦没有相关规定,***主张凯澳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与其他厂家不一致即否定该证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而产生阻却合同履行之效力,故凯澳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于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将案涉机械车辆提走,凯澳公司负有配合之义务。因合同履行产生其他纠纷,***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凯澳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即2021年5月25日起要求***计付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降低至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凯澳公司要求***支付车辆保管费、场地占用费等其他损失并承担诉讼保险费,无与***合意,凯澳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且径行要求该项损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定车合同》继续履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5000元及违约金(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负担5025元,由滕州市凯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