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3223号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25Y20G,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北首济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9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48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筋笼绕筋机(双绕筋加长3米)、钢筋笼绕筋机(单绕筋加长3米)和弯弧机各一台设备达成书面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单价、规格、型号、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实际拖欠货款本金798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笼绕筋机(双绕筋加长3米)一台,合同价款为64000元。合同主要约定:二、合同设备付款方式1、运输:乙方办理物流;2、付款:预付1万元,安装调试后付1万元,剩余44000元分3个月付清。三、交货时间及地点现货,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出;由甲方负责货到两日安全卸车、收货。交货地点:山西太原古交。……五、验收及异议1、根据合同,生产出符合施工要求的成品即为验收合格,设备到场后,甲方不得无故推迟验收日期,如设备到场1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既视为验收合格。异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超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通过。……七、保证与赔偿1、验收期内,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经验收不合格时应及时书面向乙方提出乙方确认后应自担费用及时更换合格的零部件。2、自货物运抵后,甲方应及时指派本合同收货人进行收货,并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3、乙方在收到全款和甲方出具的《设备验收合格单》后,至此设备所有权由乙方转移甲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由甲方承担。被告在合同落款购买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运输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案外人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为2600元。案外人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后被告***对设备进行了签收。 2019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笼绕筋机(单绕筋加长3米)和弯弧机(32型)各一台,合同价款为63800元。合同主要约定:二、合同设备付款方式1、运输:乙方办理物流;2、付款:预付1万元,安装调试后付1万元,剩余43800元分3个月付清。三、交货时间及地点现货,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出;由甲方负责货到两日安全卸车、收货。交货地点:山西晋中榆次。……五、验收及异议1、根据合同,生产出符合施工要求的成品即为验收合格,设备到场后,甲方不得无故推迟验收日期,如设备到场1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既视为验收合格。异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超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通过。……七、保证与赔偿1、验收期内,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经验收不合格时应及时书面向乙方提出乙方确认后应自担费用及时更换合格的零部件。2、自货物运抵后,甲方应及时指派本合同收货人进行收货,并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3、乙方在收到全款和甲方出具的《设备验收合格单》后,至此设备所有权由乙方转移甲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由甲方承担。被告在合同落款购买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运输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案外人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为2200元。案外人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后,被告***对设备进行了签收。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20年10月31日、11月3日、12月12日、12月17日以微信转款方式支付货款合计38000元。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预付款及货款共计4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9800元未付。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济宁银行支付来账业务凭证、《货物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设备发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剩余货款7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运输费4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被告未付款数额7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800元及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运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