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3957号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25Y20G,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北首济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卷村中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4873935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6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主张的货款本金23万元,变更为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编号:LT191101002),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数控钢筋笼滚焊机(标准版)设备达成书面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单价、规格、型号、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实际拖欠货款本金2300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方式商定设备购销事宜。***以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建方钢材有限公司(甲方)共同名义向原告订购LT1500-14数控钢筋笼滚焊机(标准版)设备两台,合同价款为31万元。合同主要约定:三、合同设备付款方式1、运输:乙方(原告)办理物流;2、付款:预付1万元,定金到账安排生产,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发货。剩余货款安装调试完15天内付至设备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设备进场1年内付清。四、交货时间及地点收到预付款后7-10日内发出;由甲方负责安全卸车。交货地点:河北省保定市雄县043省道巨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指定钢筋加工厂。收货人:***,联系电话:185××******。……六、验收及异议根据合同,生产出符合施工要求的成品即为验收合格,设备到场后,甲方不得无故推迟验收日期,如设备到场1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既视为验收合格。异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超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通过。……八、保证与赔偿1、验收期内,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经验收不合格时应及时书面向乙方提出乙方确认后应自担费用及时更换合格的零部件。2、自货物运抵后,甲方应指定人员收货,并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3、乙方在收到全款和甲方出具的《设备验收合格单》后,至此设备所有权由乙方转移甲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商定后,***将合同加盖“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后回传原告。 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5日、11月15日各向原告转款支付5000元。2019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指示原告将设备分别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北张村、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鱼塘路***。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运输方***、***河北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案外人将设备运送至***指示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为3000元、3200元。设备送到后,***及***分别在原告设备发货单上签名。 2020年9月9日、2021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元。后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2021年5月16日双方协商将其中一台设备拉回,双方商定折抵货款70000元。原告遂变更货款本金为17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济宁银行支付来账业务凭证、《货物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LT1500-14数控钢筋笼滚焊机设备发货清单、售后维修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建方钢材有限公司共同名义与原告工作人员商定《设备购销合同》,在***回传的合同中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本案《设备购销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在提起诉讼是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3万元,后自认被告尚欠17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对欠付货款数额的自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相反证据提交,因此原告陈述未付货款为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运输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调试安装完付45天内付至设备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进场1年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全部剩余货款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逾期货款损失不当,且被告已经退回原告设备一台,故95%设备货款未付部分的逾期损失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质保金未付部分应按一台设备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二、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运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北京美建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