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21民初106号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腾公司)与被告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硕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硕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7,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10,9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编号:SDLT20210831003),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筋笼绕筋机、数控钢筋弯曲中心等设备达成书面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规格、型号、价款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实际拖欠货款本金218,5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腾公司当庭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
鼎硕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当庭辩称,首先,被告确于202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设备运送到被告工地内,在该设备被告未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撤离场地,将设备转让给德兴市义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设备的款项约定由该公司支付,并通知原告公司业务员***。现该公司没有向原、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要求追加德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鼎硕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作为购买方与路腾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编号:SDLT20210831003)一份,双方约定鼎硕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购买路腾公司生产的钢筋笼绕筋机、数控钢筋弯曲中心等设备,价款合计218,500元。约定由鼎硕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办理物流并承担运输风险,款项支付为先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完成支付30%,安装调试完成3个月付35%,剩余5%作为质保一年内付清。
2021年9月3日,货物运至南昌后,被告公司的工地工长***接收了全部设备,并在发货清单上签收。
2021年9月11日,被告在撤出工地时,将案涉设备转让给德兴市义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此协议签订生效后,钢筋加工设备在2021年9月11日之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指德兴市义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乙方支付甲方钢筋加工设备全款费用后,甲方及时付清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尾款,甲方购买钢筋加工设备的债务问题由甲方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将《设备转让协议》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回复“收到李总,还得拜托您到时候给协调一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数控钢筋弯曲中心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合同》《销售出货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退场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转移了该买卖合同的债务,应否由案外人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
首先,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其第三条明确约定由德兴市义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及时付清原告尾款,并非被告所述债务转移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原告的业务员也没有明确同意该合同债务转移,放弃向被告追索本案债务,并向案外人追索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院对被告提出追加案外人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案外人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发生被告陈述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主张违约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第一分公司立即给付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18,500元,并支付此款中以207,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0,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算,按3.65%计算,以上利率标准均加计50%,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