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4944号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25Y20G,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北首济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荀安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鲁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NC7UG4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富城家园综合楼11层1115号。
法定代表人:雷凯,经理。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7000元;3、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为:LT19081402),就被告购买原告数控钢筋笼滚焊机(型号:LT2500-12)设备达成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设备生产,并依约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并验收调试完毕。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500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钢筋笼滚焊机(型号:LT2500-12)一台,合同价款为23.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三、合同设备付款方式1、运输:乙方办理物流;2、付款:预付6万元,定金到账安排生产,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发货。剩余货款安装调试完10月20日开始分期付款,即10月20日付款4万,11月20日付款4.5万,12月20日付款4.5万,1月20日付款4.5万。四、交货时间及地点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发出;由甲方负责安全卸车。交货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112国道旁延崇高速河北段赤城支线2标指定钢筋加工厂。收货人:王青云联系电话:138××××8484。……六、验收及异议根据合同,生产出符合施工要求的成品即为验收合格,设备到场后,甲方不得无故推迟验收日期,如设备到场1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既视为验收合格。异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超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通过。……八、保证与赔偿1、验收期内,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经验收不合格时应及时书面向乙方提出乙方确认后应自担费用及时更换合格的零部件。2、自货物运抵后,甲方应指定人员收货,并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3、乙方在收到全款和甲方出具的《设备验收合格单》后,至此设备所有权由乙方转移甲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产生的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青云向原告转款支付3万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运输方代金良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案外人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为700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签收。后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设备购销合同》、济宁银行支付来账业务凭证、《货物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LT2500-12数控钢筋笼滚焊机设备发货清单、售后维修回执单、济宁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剩余货款2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被告未付款数额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往返运费和押车费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运输费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及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运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路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内蒙古信诚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路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