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4民初2444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设备款16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混泥土搅拌楼购销合同》,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1620000元。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被告是与第三人建成公司发生设备买卖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购买设备出现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200余万元。
第三人建成公司辩称:建成公司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从我公司购买设备后又将该设备及相应的配套出售给被告**,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按照我们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计1600000元,其中***通过**支付我公司840000元,***本人支付760000元。
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建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1650000元;2、提供手机短信截图三份及微信聊天视频一宗(被告微信号:×××55,昵称:心已沉沦成局),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版本进行了确认,双方对借用第三人合同版本是认可的;3、提供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购货合同,原告将从第三人处购买到的该混凝土搅拌设备再加上原告从他出购买的附属设备一起卖给了被告,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460000元,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应交付2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2260000元按24个月交付,每月交付100000元。4、提供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一致;5、提高邮递单号为602187373575的揽收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将签好字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合同(证据3)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原告;6、提交韵达快递信息一份(运单号:1202507029552),证明被告邮寄给原告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合同(证据3)的合同后,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3月30日,于是要求被告修改合同签订时间后,重新邮寄一份。而被告在修改了合同签订时间后,又使用该单号重新邮寄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合同(证据4);7、提交2017年3月2日被告通过手机号182××××****发给原告手机号137××××****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签订时间错误进行沟通修改并回传的事实,在该短信聊天中,原告提到因为合同签订时间错误,要求被告重新邮寄一份,而被告说到:“有那个必要吗,你要的不就是证明设备我买走了吗?”,以上聊天也能证明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除对证据1无法确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核实结果。
第三人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并表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
另,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向法庭提起反诉,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后因运行系统出现故障,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虽然因为在本诉中有第三人存在,使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但也能证明被告认可购买到原告的设备并已经使用这一事实。
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设备款数额?
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搅拌楼购销合同,合同金额约定为24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的授意下代原告向第三人建成公司已支付84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620000元;提供证据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合同金额为24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0余万元,尚欠160多万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向第三人支付的不是840000元,而是10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录音证据需要核实,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核实结果。
第三人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买设备款,原告已经付清,其中原告本人支付760000元,原告请被告代支付84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建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设备购货合同,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从第三人处购买来的设备再配上原告从别处购买的附属设备一起卖与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签订购货合同。后,被告将补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且经过双方认可的混凝土搅拌设备购货合同(合同样式使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样式)邮寄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混凝土搅拌站,规格型号为HZS120,合同总金额为246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先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设备余款2260000元按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00000元。该份合同邮寄后,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手机短信沟通,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混凝土设备购货合同。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购货合同后,原告已付清了设备款1600000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760000元,原告指示被告代支付840000元。故,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的设备款项应是原被告之间合同款项总额2460000元减去被告代付的840000元,应为162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也已经使用该设备,被告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现在尚欠原告设备款162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对违约金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款1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