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918号
原告: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得西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6号兰庭书苑小区3号楼3**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与被告新疆得西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调解未能成功,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得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得西公司向建成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得西公司向建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7月27日至2022年2月22日173,658.94元;另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得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成公司、得西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HLS180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OYO0JX20171016),约定得西公司向建成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设备,合同总金额376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天内向建成公司支付50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再支付14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8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得西公司逾期付款,每1/2天处罚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交付给了得西公司,建成公司、得西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验收,但是得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剩余460,000元未支付。
得西公司抗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尚欠被告案涉合同项下运费21.6万元,以及欠被告职工***佣金款8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货款46万元这个数没有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成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HLS180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HZS180混凝土搅拌站验收报告》一份,证据二,2022年2月11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顺丰电子存根一份,***律师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三,2022年3月4日山东建成公司与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得西公司对证据发表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购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买方代办汽车运输,并负责运费,运费包含在总价款中,可以看出本案的运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关于违约金每天处罚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标准,我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不出双方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另外***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原告方达成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建成公司提交运输合同及发票,主张存在的运费应抵扣货款,主张抵扣21.6万元。
得西公司对此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非一一对应关系;二、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总计金额中不含运费;三、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买方代办汽车运费、运输,并负责运费,已明确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四,通过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被告负责人对运费由被告承担也是知晓的。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建成公司与得西公司(原名:新疆山推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HLS180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得西公司向建成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设备,合同总金额376万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柒拾陆万元整(不含运费)。在货物交接约定上:三、2交、提货方式、地点:买方代办汽车运输,并负责运费,运费包含在总价款中。四、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款13%记50万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再支付合同额37%即140万元;按照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额50%即186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买房逾期付款,每天处罚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8年7月26日,货物形成验收报告。
付款情况:2017年11月7日,得西公司支付45万元,12月8日分别支付120万元,45万;2018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25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2022年2月22日支付3万元,剩余46万元未付。
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7月27日,得西公司应付款186万元,在此基础上,建成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违约金,2018年7月27日到2022年2月22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4.35上浮50%计算,形成计算表一份,截止2022年2月22日为173658.94元。
2022年2月11日,山***律师事务所受建成公司委托向得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即本案代理人***与得西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商议付款事项,提及运费抵扣问题但未能达成一直意见。
建成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得西公司与建成公司因履行《HLS180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货款问题产生争议,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在缔约后并实际履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验收合格,得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建成公司主张未付款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得西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建成公司主张损失,计算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2018年7月27日到2022年2月22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按照百分之4.35上浮50%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2月22日之后,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已经取消,转为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双方争议运费问题,合同中在总价款中明确载明不含运费,亦明确约定由买方自行承担运费,冲突理解上为三、货物交接约定中运费包含在总价款中,而上面总价款又写明不含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院对该问题分析如下:文字理解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买方来负担运费。而运费包含在总价款中的约定,如按照含有运费的计算情况下,合同载明的总价款是不会有额外的描述,而本案在合同总价款约定时直接指明了总价款不含运费。
从运费产生角度考虑,双方之间完成买卖合同在前,运输货物在后,签订合同时也不能明确该次货物运输会产生的运费具体金额,从提交的合同也反映这一问题,故缔约时也无法直接确定货物的运费。本案货物的运费较高,亦会影响合同总价款的约定。在此情形下,总价款指出不包含运费具有合理性。
从付费约定来看,在第四项付款结算约定上,对于付款金额亦是按照总价款为376万元进行的约定,从而也印证了双方就货物价值应付款的合意。
综上,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个因素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76万元,不包含运费。故对得西公司主张抵扣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得西公司主张抵扣的佣金款8万元,得西公司非权利人,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约定支出,故不能进行抵扣,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公司因索要货款,委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追索并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2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律师费用承担问题约定未能明确。律师费支付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要有明确的约定,二是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本案中律师费约定负担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给***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得西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6万元;
二、新疆得西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658.94元及后续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被告新疆得西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