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阜阳市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阜阳市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十一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3290183N。
法定代表人:彭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672299658D。
法定代表人:姜贝,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第三人山东建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刘红与被告***、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65元(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508765元;2.判令被告永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第三人建成公司与永基公司签订《HLS180品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永基公司出售HLS180品混凝土搅拌楼二套单价1750000元每个,总价3500000元后第三人按约履行完义务,然被告永基公司仅陆续支付3015000元,尚有485000元未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基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仍未还款。2017年4月9日,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永基公司;同时,第三人与原告同意被告永基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并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10个月内付清该款,否则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永基公司盖章予以认可。上述期限年届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与第三人发生的购买HLS180品混凝土搅拌楼二套属实,但该产品系其他型号改装成,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该产品货款已付清,拖欠的485000元系质量保证金,且于2017年4月9日,被原告硬缠着才写下此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被告永基公司辩称:此案实际是债权转让合同及债务转移纠纷;原告诉求的后续利息无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而主张,且18%的利率过高;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依据。故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建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为其介绍业务而领取介绍费即提成;被告***当时系被告永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占80%的股份,后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则平,至今,被告***仍占20%的股权。2010年9月2日,第三人建成公司与永基公司签订《HLS180品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永基公司出售HLS180品混凝土搅拌楼二套单价1750000元每个,总价3500000元后第三人按约履行完义务,然被告永基公司仅陆续支付3015000元,尚有485000元未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基公司以还款计划书的形式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将此欠款还到原告在建行龙门支行的账户中,此还款计划书中仅有被告永基公司的印章,原告与第三人均未签字或盖章。2017年4月9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被告永基公司欠第三人建成公司搅拌楼设备款485000元改成由其个人欠***个人的欠款,并保证10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此借条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永基公司公章后交给了原告;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建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此借条说明自己同意将此48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同意债务人即被告永基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HLS180品混凝土搅拌站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第三人建成公司与被告永基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衍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后又以借条形式改成的债务转移行为纠纷。庭审中,(一)对原告在辩论时提出“被告永基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仅是对涉案债权转让的确认,也是对本案中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由于该借条中明确注明“……改成***欠***个人……”,且庭审中原告言明“我公司对这张借条予以确认同意这笔债务转移给***本人”,后又作被告永基公司的盖章是共同债务人的辩论,显然与前面意见及借条内容相矛盾,故本院结合该案的事实即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被告永基公司盖章的行为及原告接收借条的行为,认定三者的上述事实行为系变相的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二)对被告***提出的向第三人购买的搅拌楼产品系经过改装的不合格产品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并未提到产品不合格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提出的欠款485000元系产品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此借条系被原告硬缠着才写下的,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采纳。(三)被告永基公司提出的原告请求的借条违约金,应以损失存在而主张及其后续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受到损失证据,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年利率18%过高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虽然出具的系借条,但实质是由买卖合同衍生的债务转移行为,并非实际借款,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无依据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之辩解意见,由于该案系由买卖合同衍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又改成债务转移行为纠纷,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此债务转移行为中,被告永基公司已退出此债务纠纷,被告***系该债务的承担者,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四)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今欠***差价贰佰肆拾万元整(2005-2015年)2015年以前所有款项结清”,此欠条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行为改成以借条形式形成的债务转移行为,也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效。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第三人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 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