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山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616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兴华路劳动局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49481007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员工。 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5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X00687981M。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塘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诚公司与被告汇诚塘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21年7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相应工伤待遇,具体如下:住院期间护理费76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4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560.4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工资差额5162.94元、2021年6月工资803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2021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842.6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69.5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82.7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20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合计520元;8、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9、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减员及退工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5658元。另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是指汇诚塘沽分公司,汇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入职汇诚公司,岗位拖车司机。后其劳动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至汇诚塘沽分公司,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20年9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在天津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停车场检查车油工作时,不慎从车辆右侧储气罐处坠落地面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10月1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对原告的工伤伤害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已于2021年7月23日提出辞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诚公司及汇诚塘沽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求1、原告与汇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汇诚塘沽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护理费、工资差额。3、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求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成立。4、对要求支付5、6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采暖费、采暖补贴都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全部发放,原告也已经休了年假,对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于2005年1月至2021年7月23日之间***塘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诚公司及汇诚塘沽分公司对上述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汇诚公司。汇诚公司提交2019年1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汇诚公司安排***在东方海陆从事司机岗位。2020年9月21日,***在天津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停车场检查车油工作时,不慎从车辆右侧储气罐处坠落地面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塘沽分公司申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5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2021年7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21年7月23日,***作出辞职报告,以用人单位为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辞职,并以邮寄形式送***塘沽分公司。2021年8月9日,***以汇诚塘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人仲定字[2021]第40673号仲裁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1、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工伤部位30天;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于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住院45天,主要进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恢复。*****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亲属进行护理。2020年12月27日,汇诚公司支付***护理费5760元。 2、***与汇诚公司确认,2020年10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3074.06元,2020年11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3074.06元,2020年12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3063.06元,2021年1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3062.06元,2021年3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2975.06元,2021年4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2876.06元,2021年5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2875.06元。2021年2月汇诚公司支付了***工资7062.06元,其中有4000元是奖金性质。上述合计24061.48元(不含4000元奖金)。上述月份,汇诚塘沽分公为***代缴社会保险,由***个人负担部分为285.94元/月。 3、汇诚公司提交***工资台账,载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共计支付***加班工资13685元,平均工资为7185.7元/月。2020年6月至8月,汇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569.1元。 4、***与汇诚公司确认,***应享受每年带薪年休假10天。 5、2020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5245元;2020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32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与汇诚公司还是与汇诚塘沽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汇诚公司及汇诚塘沽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各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本案***要求确认2005年1月至2021年7月23日之间***塘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诚公司及汇诚塘沽分公司对上述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汇诚公司,并提交***与汇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汇诚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与汇诚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汇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承担给付义务。汇诚塘沽分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从便于管理角度,以分公司名义代缴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申报工伤,并不能视为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658元,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期间,但对于***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两次住院共计75天,住院期间均由亲属负责护理,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折算,汇诚公司应支付***护理费计5592元(55245元÷365天×75天-576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42.52元,汇诚公司抗辩其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统筹工资核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件统筹系根据***所在班组的计件产能予以确定。用人单位根据可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受工伤,确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亦是各行各业受新冠疫情冲击时期,汇诚公司生产效益难免受到影响,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维持在受伤前正常工作的水平更为公允。故汇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136.6元(7185.7元×8月-24061.48元-285.94元×8月)。***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主张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 ***主张的支付2021年5月工资差额5162.94元、2021年6月工资8038元,庭审中,***认可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时,已经将2021年5月工资差额计算在内,本院对于停工留薪期差额已经予以核算,故不再支持原告2021年5月工资差额。2021年5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做出结论不同意延长***的停工留薪期。另,《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伤残等级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主张2021年6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560.4元,本案***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1年6月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社保缴费基数不足额。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发生分歧,属于对薪资计算基数和方式、客观理解不一致导致,不属***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问题,***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故***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2021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842.6元。汇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上述期间防暑降温工资,但对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汇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诚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载明已经支付***2020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69.1元,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6月、7月,***未在岗工作,故其主张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汇诚公司共计应支付***防暑降温费894.1元(704.4元+189.7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669.5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82.7元,本案***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汇诚公司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15元(7185.7元÷21.75天×20天×200%),***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2020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20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合计520元,汇诚公司主张已经向***支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减员及退工手续。汇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21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计5592元; 三、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136.6元; 四、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 五、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894.1元; 六、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215元; 七、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八、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原告***办理减员及退工手续;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