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614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贻港公寓1-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新华路劳动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49481007X6。
法定代表人:白清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5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X00687981M。
负责人:白清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劳务公司)、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被告汇诚劳务公司与被告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2018年12月1日-2019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2、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3、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2018年12月1日-2019年10月30日未足额支付工资9500元;4、请求二被告补偿同工不同酬被扣底薪及特岗工资共计235399元(2003年1月1日-2019年11月13日);5、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6、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36000元;7、请求二被告补偿2005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6日社保金50000元;8、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000元(200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9、请求依法确认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10、请求返还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劳动合同;11、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2009年至2019年11月13日)10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0元;12、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不符合给付赔偿金标准,则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3年2月转入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散粮站至2019年11月13日,约定工资5000元,工资结构为4000元加奖金加中夜班费240元加工龄费200元加危险品费40元加工作餐补21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压工资一个月,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自2018年1月起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提前告知情况下,将原告底薪由4000元变更为3050元至申请仲裁前,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为9500元,同时被告私自变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缴费险种,自2005年7月至2018年6月未再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在2003年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同工不同酬,私自扣除原告底薪工资及特岗费共计235399元,现特岗应为每月354元,底薪8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因工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申请24个月失业金。被告违反《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建金管[2004]173号),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买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严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裁决。
汇诚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9年10月30日后便无故未到岗工作,被告多次要求其返岗,其旷工状态一直持续。原告的离职系其单方无正当理由提出,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该笔工资。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曾为了继续留在单位从事原来的工作,主动向单位申请,承诺不再享受因此次工伤带来的任何工伤待遇。经双方平等协商,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费用,换得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索要该笔费用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两项诉讼请求均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年假均以休完,不存在该工资。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但是原告自2019年10月30日后便再未到岗。劳动合同原件已交付原告不存在返还的情况,且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公寓宿舍,公寓内有暖气,已经享受了暖气服务,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采暖费用,采暖费属于职工福利,并不在劳动报酬的范围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无故单方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但原告不配合。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自愿离职为由办理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及相应的社保转移手续。
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汇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0年5月1日入职乐陵市劳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该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汇诚劳务公司将***派遣至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制。2019年11月1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汇诚劳务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书。汇诚劳务公司未为***办理退工手续。2020年9月14日,***以汇诚劳务公司、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40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1、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20年8月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于2005年7月至2020年8月为***缴纳工伤保险;于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为***缴纳失业保险。
2、***离职前平均实发工资为3807元/月,社保每月个人负担部分为269.12元。
3、***2019年2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3538.86元、3358.26元、3599.46元、3885.66元、3670.66元、3602.66元、4587.36元、4166.26元、4125.56元。
4、2015年7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塘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2月2日,***向汇诚劳务公司申请:继续从事原来工作,并不再因此次工伤享受任何工伤待遇。***与汇诚劳务公司就工伤达成处理协议:***一次性享受经济补偿19681.2元,***自愿继续从事原来工作,保留与汇诚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不再要求汇诚劳务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义务。本案***系与汇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汇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汇诚劳务塘沽分公司非用人单位,故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义务。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汇诚劳务公司应依法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538.86元+3358.26元+3599.46元+3885.66元+3670.66元+3602.66元+4587.36元+4166.26元+4125.56元=34534.74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系***因汇诚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其社保提出离职,***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汇诚劳务公司在2011年7月前未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汇诚劳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系2000年5月入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当时执行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汇诚劳务公司应给付***(3807元+269.12)元/月×12个月=48913.44元,***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未足额支付工资9500元,***主张汇诚劳务公司于2018年12月开始降薪,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18年12月虽比之前工资有所减少,但2019年8月、9月、10月工资与2018年11月之前持平,2018年12月1日-2019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故本院不能认定汇诚劳务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补偿同工不同酬被扣底薪及特岗工资共计2353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未能对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汇诚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主张由汇诚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诚劳务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虽就***工伤达成处理协议,但该处理协议以***与汇诚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现因***提出与汇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汇诚劳务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故汇诚劳务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1元×3月=17613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依法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汇诚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仍为***缴纳失业保险,***亦不能证明系由于汇诚劳务公司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补偿2005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6日社保金5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依法支付(200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51000元,本案汇诚劳务公司主张***年假已经休完,汇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负有保存备查义务,汇诚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两年已休年休假,应支付其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为每年10天,故汇诚劳务公司应支付***(3807元+269.12)元÷21.75天×20天×200%=7496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确认汇诚劳务公司与其自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请求汇诚劳务公司返还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明确确定,本合同一式两份,***、汇诚劳务公司各执一份,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依法支付(2009年至2019年11月13日)10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0元,汇诚劳务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冬季采暖补贴系福利待遇,***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汇诚劳务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00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34.74元
三、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913.44元;
四、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
五、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96元;
六、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亮
审判员 李焕庭
审判员 颜 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琦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