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319民初1003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兴华路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白清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三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诚公司),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1,138.5元;2、请求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640元;3、确认2001年4月15日-2021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冬季采暖补贴5,200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7,588元;6、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7、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5,000元;8、退还押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入职,交纳1,000元押金。经被告派遣到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97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建金管[2004]173号),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买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严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其与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撤回对二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汇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汇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与山东汇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有***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乐陵市。双方在2021年7月8日发生争议时,原告的合同履行地在乐陵市,另外,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当由单位所在地的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在天津港从事装卸工作,该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山东汇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