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2民初2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377524.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以377524.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被告***借用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资质承建“2022年高青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九)”,工程范围包括:高青县高城镇1.3亩大邵村、小套村、前营村、后营村、耿家村、北门里村、务陈村、荆周村。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范围中的部分钻井分项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均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22高青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九中仅施工了部分农田的打眼工程,但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交付,工程款也未拨付,至今给被告结算和施工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原告的行为致使整体工程无法达到交付标准,导致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进行实际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无法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在双方的口头约定中双方声称以最终的审计决算来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但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无法达到交付标准,至今无法进行决算审计。
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46176.64元(包括鉴定费5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相关工程过程中,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无法按时交工,以及进行替代性施工等相关损失,双方之间对此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要工程款,***均未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没有人通知原告对案涉水井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建设方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款进行扣罚,也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样作为施工方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6月23日,2022年高青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四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开始招标。2022年7月15日,“标段九”项目由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中标。2022年8月1日,淄博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载明“工程名称:2022年高青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九);工程地点:高青县高城镇大邵村、小套村、前营村、后营村、耿家村、北门里村、务陈村、孟家村、荆周村......。15.2质保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市级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内。”
2022年12月24日,淄博市农业农村局对《2022年高青县高城镇1.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出具《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载明项目建设单位为淄博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泵站5座,新打水井183眼,配套水井16眼,......综上所述,验收组认为2022年高青县高城镇1.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通过市级竣工验收。”
2.庭审中,原告提交“凭据”一份,载明“(1)前后营复垦项目打井5眼;(2)2022年高标准农田高城1.3万亩项目打井:前营15眼、耿家8眼、孟陈2眼、荆周4眼;(3)高城镇0.6万亩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1584.8元;(4)高城镇1.5万亩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5740元;(5)给天津打的井洗井:16200元。***、***、***在落款处签字。”***、***系***的现场管理人员,***系***的会计。
原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系从***处承包”“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为497524.8元,已经支付12万元,尚欠377524.8元”“双方在施工时口头约定1.3万亩打井项目中单价的依据标准为300元/米。”***对案涉工程是原告从其处承包的事实无异议,称仅“第(2)项1.3万亩项目打井”与本案存在关联,并称“300元/米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协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认其本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该“证明”签字,并称“我和***是给***干活的,我负责现场施工和打迁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经查证,原告提供的“凭据”,系其与***之间所有施工合同总结算数据。
2023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话记录中,***称:“咱不是干的有45米的,有45米多的,基本上都按45米吗?”***:“弄多了不给,咱就按45行啊”范:“咱快对对工程量”王:“定个时间,叫上***(***),你们对对”。
2023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与被告***通话记录中,***:“这个项目都是300块钱一米”***:“那个事我都明白啊”“十月份我结一块,年前结一块”***:“反正你看就是29眼井,300块钱一米”***:“行啊行啊,大致的事我都知道,咱商量就行啊”。
2023年9月22日通话记录中,***:“因为原先我家里有点事,你说那合同啊,拨款啥的都不是我的名,都是兄弟***,滨州那合同是他签的,拨款也是用他的名拨的”“我又没说不给你钱”;***:“谁签的,可是俺干的活”***:“俺知道,活是你干的,你要是不干的时候,你来给俺要,你也要不着啊”
庭审中,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见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图纸。在施工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打井深度为45米,2022年12月份对所有井深进行了测量,测量人员由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均在场,对井深深度测量均在45米左右,符合标准。施工过程是根据土层进行施工,是根据土层与现场工作人员共同决定井管的布置”。被告称“将图纸交给施工队和原告,要求按图施工,我们严格按照农业农村局的图纸施工”“现场一直有监理人员跟随原告打井”。
3.2024年4月16日,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前营村15眼、孟陈村2眼、**村**眼水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重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鲁国泰司鉴[2024]建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井深:鉴定意见:涉案21眼水井中有14眼水井的井深不满足设计要求。修复方案:因涉案水井出水的含砂量较为严重,建议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涉案孟陈村、前营村的10眼水井进行洗井至设计标高;对**村**眼水井,第2项修复方案修复时一并考虑。2、水井井管布置鉴定意见:涉案**村**眼水井的井管布置不满足设计要求。修复方案: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3、水井出水量鉴定意见:涉案**村**#**#**眼水井的潜水泵流量分别为19.22m/h和18.56m/h,计入误差±5%后的流量值分别为(18.26,20.18)和(17.63,19.49),修复方案:对第2条修复方案修复时一并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以上修复评估方案,通过市场询价并依据工程施工单价300元/米,可知该涉案工程的修复评估参考费用为:69500元(陆万玖仟伍佰元),详见后附维修费用评估预算书。”2024年6月6日,山东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异议回复》载明“鲁国泰司鉴[2024]建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涉案**村**眼水井的修复方案为按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首先拆除原井室、机泵等配套设备,采用细砂对原水井进行回填处理,对地面以下3m深度范围的井管进行割除后回填当地土夯实至与地面平齐,并恢复地貌,然后在相邻位置按原设计位置要求重新施工新水井,并恢复安装配套设施。相应修复费用调整为92110.02元。详见后附维修费用评估预算书。”《淄博市高青县水井钻井工程评估费用明细》载明“孟陈村1#2#井洗井至设计标高费用总计3100元;荆周村**#**#**#**#按原设计重新施工费用总计54000元;前营村费用总计12400元;荆周村四口井拆除、回填费用总计22610.02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称“第三方检测鉴定机构其他费用(荆周村)合计时少计算300元,我方认为荆周村的费用应当为22910.02元,不是22610.02元。”经查明计算,“其他费用(荆周村)”总计应为22910.02元。
2024年6月14日,山东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说明函》载明“依据法院转来的图纸,涉案水井从地面标高至垫层底标高的总深度为45m,包括上段(地面至井口的深度1.4m)、中间段(井口至沉淀管底的深度)以及下段(沉淀管底至垫层底的深度1m)三部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仅对井口至井底沉淀物顶标高的距离进行现场勘验,依据《水井技术规范》GB/T50625-2010第7.2.2条的规定,井内沉淀物的高度应小于井深的5‰,即45m×5‰=22.5公分,经现场勘验并考虑井内沉淀物的高度等因素,所检21眼水井中有14眼水井的井深不满足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凭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鑫洪钻井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多次打井、洗井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已实际施工,***的会计、现场管理人员已向某某公司出具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存在实际的钻井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的工作人员给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凭据”中已认可“高城镇0.6万亩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11584.8元,“高城镇1.5万亩农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25740元,“给天津打的井洗井”的洗井款为16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352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2年高标准农田高城1.3万亩项目工程款问题。***的工作人员给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凭据”中只认可了打井的工程量,即“前营15眼、耿家8眼、孟陈2眼、荆周4眼”,结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与***的通话录音,***认可按照每眼井深45米、每米300元的标准结算,故该项目的打井工程款为391500元[300元/米×45米×(15+8+2+4)眼]。
关于前后营复垦项目打井5眼的工程款问题。***的工作人员给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凭据”中已认可该项目的打井数量,即5眼。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井深35米、每米3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即52500元(300元/米×35米×5眼)。***未对该项目的井深提出异议,原告按照每米3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项目的工程款52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应为497524.80元(53524.8+391500+52500)。某某公司自认***已支付12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377524.8元(497524.8-120000)。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计付之日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结算之日即为工程款支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关系,***、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系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从事现场施工和迁占工作,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凭据”、现场管理监测原告工程施工均系代表被告***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鲁国司鉴[2024]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高青县水井钻井工程评估费用明细》《说明函》,案涉水井存在不同的需修复问题。(一)关于孟陈村2眼、前营村10眼水井可通过“洗井至设计标高”的问题。首先,案涉水井已施工完毕并经过市级验收已达一年有余,水井不可避免存在淤积现象,《山东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勘验表》第5页测量时将“水井顶管管顶-井底淤泥距离”等同于“现场实测值:井口至沉淀管底的距离”,鉴定机构出具的鲁国司鉴[2024]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完全考虑水井淤积问题;其次,***在通话录音中已认可按照井深45米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再次,鉴定结论中对井深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井,通过“洗井至设计标高”的方式进行修复。若井深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可能通过洗井就能达到要求。反之,只有所打的井深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洗井达到井深要求。综上,在交付打井工程时,双方未能及时测量井深,时隔一年多后再进行井深测量,不能客观反映完工之时的井深情况,故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二)关于**村**眼水井应“按照原设计重新施工”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案涉**村**眼水井的井管布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应按照原设计重新施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范作出的**村**眼井的修复意见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荆州村4眼水井的施工不符合水井井管布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荆周4眼水井的拆除、回填、重新施工费用72910.02元(54000+22910.02)。
某某公司辩称井管布置之所以与图纸不符,系按照土质土层现状而改变的,但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变改后的图纸、施工的签证等证据,故对某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还辩称施工过程中未见到图纸,不能按图纸设计鉴定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施工的水井,有的符合图纸水管布置的质量要求,有的不符合图纸水管布置的质量要求,若没有图纸又是依据什么施工,某某公司对该问题未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认为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所用图纸作出的评估费用存在错误,重新计算后的前营村重新洗净费用为20150元、荆周村水井新建费用为33636.62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鉴定机构勘验前未对图纸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的上述费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水井质量问题在抽水过程中导致地面塌陷,造成孟荆琛村民院墙、厕所屋顶倒塌损失5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院墙屋顶倒塌照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水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院墙屋顶倒塌,无法证实院墙、厕所屋顶倒塌与案涉水井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院墙、厕所屋顶倒塌损失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首先,***的现场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案涉水井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达到设计要求,存在相应的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其次,鉴定的水井中并非所有井都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某某公司施工的水井中确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鉴定费由某某公司与***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5万元。
综上,本诉中***应向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钻井工程款377524.8元,反诉中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修复费用72910.02元及鉴定费用25000元,相互折抵后,***应向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钻井工程款279641.78元(377524.8-72910.02-2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钻井工程款27961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614.7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81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2470元,共计5951元,由原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负担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