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水利工程处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桩基工程转让给**负责施工,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陈述、***出具的证明、周万**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另***要求支付15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二、二审中**提交了与***、***谈话录音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借用资质而得、***未按委托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等。但二审判决未对上述录音证据进行审查,遗漏了重要证据,存在程序错误。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三、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的“在施工过程中,水利工程处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桩基工程转让给**负责施工”事实正确,那么水利工程处将部分桩基工程转包给**的行为系非法转包,**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水利工程处也应对其转包所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法院查明,***和**签订委托手续并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工程结束后付***15万元,**出具的垫付清单载明***在本次施工中垫付264688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支持***关于工程垫付款和管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再审主张未达到15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水利工程处将桩基工程转让给**施工,其具体的施工内容和相关法律事实应在**与水利工程处的合同关系中予以确定,**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至于**二审提交的与***、***谈话录音三份,证明其借用水利工程处名义进行投标并组织施工的事实,水利工程处对此在答辩中发表了意见。虽然二审法院未在二审事实查明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此外,**主张水利工程处应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江山
书 记 员 李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