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2民初41号
原告:山东省阳信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洋湖乡前高村东700米温洋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管文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廷文,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信、杨真真,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阳信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廷文和付治堂、被告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信和杨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16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山东恒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并以被告水利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阳信县温店镇的方田改造工程。被告施工期间,其项目部从原告驰翔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原告送至被告施工。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1600元,并由张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山东恒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清算于2019年11月5日登记注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驰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某出具的收货单4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情况;2、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51600元;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经过及收货、欠条出具情况。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水利工程处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山东恒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水利工程处的资质,承包阳信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温店镇),并以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阳信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和对外采购工程材料。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驰翔公司向被告水利工程处阳信项目部工地供应混凝土(商砼),用于被告工地工程道路建设,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260元。2015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1600元,有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某(又名张波)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水利工程处和山东恒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付,拖欠至今。
另查明:山东恒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登记成立,2019年11月5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1600元,有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某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尽管该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山东恒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出借资质承包该工程,并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建设该工程并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且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被告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1600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阳信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68元,减半收取2029.84元,由被告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