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集团海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方圆集团海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2643号
原告:方圆集团海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东凤大道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麟,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方圆集团海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姜道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非方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方圆公司认为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合理。方圆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不应适用烟人社(2020)68号文件的规定。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据烟人社(2020)68号文件规定“2019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0390元”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
***辩称,我的工伤是官方认定的,劳动仲裁也仲裁了,应支持我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390元。
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方圆公司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其他证据与仲裁证据一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裁决书无异议。
***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因公负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伤残鉴定是9级。方圆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本案已经走完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合理合法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方圆集团海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方圆集团海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雨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