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洋坪镇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善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坤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66862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受伤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臆断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一审中***拒绝提供其商铺中的监控,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提供的证人陈述自相矛盾,证人对于受伤的时间、受伤的台阶位置表述不清。1.***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其陈述不一致,因此充分说明其右手受伤不是在洋坤公司的脚手架上绊倒时受伤。2.门诊病历仅仅记载右手受伤,没有记载右足受伤,充分说明其右足受伤不是当天形成的。3.以上可以证据和事实,充分说明***受伤是由于原先右脚受伤,导致走路不稳,自行摔倒致伤。因此,洋坤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如果有监控证实确实在门前的脚手架上摔伤,洋坤公司也无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是符合建筑安全规范的,没有任何违规行为(一审中提供有安全作业规范)。其次,***明确知搭建了晓脚手架,也就是完全知晓相关风险,且洋坤公司也设置了警示标志、标识,尽到了安全警示和提示的义务。其三、***作为成年人,且长期行走也完全知晓此处的地貌特征,因其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其违反行走起码具备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其责任完全在自身,与洋坤公司无关。三、洋坤公司承接该工程完全是落实国家的老旧小区房屋改造政策的惠民工程,对于该房屋的业主和承租人来说,是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无偿的。因此应与其他非公共利益的建筑行为应该严格区别开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洋坤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是在从店内外出时在洋坤公司搭建的脚手架绊倒在地,***在一审时已经申请在场证人等出庭作证,其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摔倒的事实。二、洋坤公司将脚手架搭建在公共通道上,横向钢管裸露,未采取安全措施,脚手架未密布防护网,导致***的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合理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洋坤公司赔偿***医疗费204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23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57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53.86元。二、判令由洋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租位于西陵区西陵二路83-41号商铺,与品牌女装全国连锁曼天雨宜昌分公司合作,代理销售曼天雨服饰。2019年12月20日,洋坤公司作出关于成立2019年西陵二路既有建筑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班子的通知,成立西陵二路既有建筑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2020年8月,洋坤公司在西陵二路整治路段包括西陵二路83-41号搭建脚手架,西陵二路83-41号店前第二台阶有一横向钢管固定。同年9月11日,***从经营的门店内外出时,被搭建的脚手架绊倒在地。当天被送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桡骨骨折,进行复位固定。同年9月16日,***找到洋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姜传荣,陈述受伤经过,要求赔偿。姜传荣表示先治疗,有证据再赔偿。同年9月20日,***因外伤致右腕肿痛畸形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颈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全休三月,不适随诊,一年后如愈合良好,考虑取出内固定。***支付住院医疗费20401.06元,自费7645.83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2.8元。同年11月,***关闭店面经营。2021年1月2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洋坤公司不同意赔偿,建议到法院处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庭审时,证人证明***在其门店前摔伤事实,洋坤公司提出异议。洋坤公司对残疾赔偿金75202元计算标准及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提出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洋坤公司提出待其发生后主张。***称住院期间,由丈夫(退休)护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洋坤公司在***经营的店面搭建脚手架,***外出经过脚手架台阶时倒地摔伤属实。洋坤公司在公共通道上搭建脚手架,横向钢管裸露,未能采取安全措施,对***摔倒受伤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洋坤公司已搭建脚手架施工作业,但其疏忽大意,未谨慎行走,对其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洋坤公司承担60%、***承担40%责任。关于***请求的医药费,经一审法院核实其自费为7688.63元(含出院后医疗费42.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75202元及鉴定费2200元,洋坤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365天×90天),有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之夫有退休费,但不能因为家人护理就免除其赔偿义务,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过失,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于同年11月关闭店面经营,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误工时间90天,则误工费为105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洋坤公司赔偿***的医疗费76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23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05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1436.63元的60%部分即66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17元(***已预交),***负担282元,洋坤公司负担235元,洋坤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洋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受伤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其无过错。即现有证据证实洋坤公司即为本案责任主体。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承接国家老旧小区房屋改造的惠民工程而免除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洋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根据事件的起因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整体考量,酌定***自身承担40%责任,洋坤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洋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2元,由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