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5民初280号
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商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77598048A。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银,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珠海路8号7层0707、07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69885094。
法定代表人:陈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银、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建设工程质保金277867.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05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被告留存的质保金277867.17元待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拒绝履行退还质保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远安县洋坪东方广场C栋建设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因工程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鄂05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262239.01元,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5800000元,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即277867.17元作为质保金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2132.83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余1%的工程总价款作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1年而未满5年,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予以支持,其余质保金待满5年且相应的防水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另行结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5244.7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92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计2734元,由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1元,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2734元,被告宜昌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