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05民初9号
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住所地:大王下堰畈。
法定代表人:***,某某场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系***妻子),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向原告返还2586965.31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328583.57元,以2586965.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向原告承担共同返还本息的责任;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214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2、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损失84783.65元;3、判令被告友缘苗圃场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对第1、2项债务与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韦源口镇还建点一期南、北区的配套工程发包给李某,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6年2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6163416.73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共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3463555.34元。2018年3月18日,李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羁押期间被告曹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与李某系合伙关系,要求代行办理李某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手续,并承诺今后所有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其承担。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李某刑满后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曹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未获授权,要求原告再次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裁判结果为责令原告向李某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鉴于被告曹某从原告处领走2586965.31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曹某辩称:1、本案有争议工程款系曹某、李某、***三人合伙承建黄石市新港物流工业园韦源口还建点南北配套工程,因另两名合伙人已经收回其本金及投资款,曹某投入的本金尚未收回,且建设工程主要由曹某负责,欠付工程材料、人工、机具费用均由曹某出具欠条;2、案涉款项支付到被告大王镇苗圃场后,曹某仅收到245万元,该款项也用于支付项目工程的欠付款项,并非个人所占有;3、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便是法院认可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但生效判决中原告仅需向李某支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损失具体明细不明确,同时新增加的执行费用是不合理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曹某承担;5、案涉工程是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人为李某,但实际工程出资、建设均由曹某负责。
***辩称:1、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对象和取得案涉工程款的均系被告曹某,而非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故要求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共同承担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转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在扣除相应税款后,已将全部款项转交给被告曹某,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案外人李某,先前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亦是李某,后因被告曹某拿着李某授权委托书找到原告,声称有代为工程款结算、领取等授权,原告方某按被告曹某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且原告在诉状再三明确转账支付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就是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曹某,故若要退还此款,应该由被告曹某退还。2、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并不知晓被告曹某无权领取案涉工程款,原告也未告知,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及***均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韦源口镇还建点一期南、北区的配套工程发包给李某,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6年2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6163416.73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共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3463555.34元。2018年3月18日,李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羁押期间被告曹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与李某系合伙关系,要求代行办理李某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手续,并承诺今后所有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其承担。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李某刑满后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曹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未获授权,要求原告再次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2022年3月2日,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扣划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其中向李某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迟延履行金12572.65元、交纳诉讼费13748元、执行费28407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曹某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是按照曹某指示通过银行汇款至黄石市**镇**,该款到账后,先后向曹某个人账户转款2450000元、向***转款110000元,余款26965.31元留存在黄石市**镇**。
同时查明,被告曹某与***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8日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离婚;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于2014年5月8日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后变更为***,***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曹某出具承诺书、银行转账流水、李某一、二审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曹某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承诺书并提供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银行账户收到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586965.31元事实清楚,有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在卷佐证。后案外人李某以被告曹某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未获授权为由,通过法院判决生效文书强制执行扣划原告银行款2586965.31元,致使原告先后两次支付同一笔工程款,造成其受到经济损失,被告曹某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586965.3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形成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赔偿损失42144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被告曹某提供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银行账户促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具有共同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86965.3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86965.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被告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某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1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