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6民初1785号
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园林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差额275850.7元,并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案外人***、***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甲方承接的海南万宁海方投资有限公司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园林绿化、景观项目工程进行合伙施工,其中甲方占股份50%,乙方占股份50%(***17%、***占16.5%,***占16.5%)。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应得涉案工程项目款项2303358.1元,扣除2018年7月原告已付545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及案外人1758358.1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以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11号、126号房地产抵***的应得工程款项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之间经过诉讼解决利润分配问题,2022年5月19日,原告按照(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交付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11号、126号房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房屋价格与其实际应分配的利润之间的差额275850.7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辩称,1、答辩人有权拒付涉案房屋差价。在本案之前,万宁市人民法院已判令被答辩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答辩人及答辩人指定的人员名下,但是截至今日,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万宁市人民法院的过户判决生效在先,被答辩人未先履行过户义务,被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房屋差价。2、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差价不合理。除以上答辩意见外,被告补充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以涉案房屋抵扣合伙分红时,双方并未约定需要补足差价,双方约定的是将涉案房屋全部用来抵付答辩人的合伙分红,无补足差价一说。其次,即便需要补差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未就涉案房屋的单价问题作任何结算,涉案房屋以多少钱的单价交付给答辩人至今不清,差价的数额无法查明。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未履行(2021)琼96号民终596号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未将162号房产备案办理到被告名下;(2021)琼9006执1184号就房产未登记备案,后续还需要原告提起回复执行,目前达到交付房屋标准,房屋产权目前并不在被告名下,应以房屋备案为准。
原告黄石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各方主体适格。
证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6页、对账函复印件2页、(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4页、计算表复印件1页、公告照片打印件1页、(2018)琼96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页,证明:根据(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26号、111号房地产抵被告的应得工程款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取得126号、111号房产,应支付原告房屋差额275850.7元,房屋差价计算方式在原告提交的计算表中有详细陈述。
被告***对原告黄石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对合作协议书、(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无异议;(2018)琼96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计算房屋价值的比例有异议;对对账函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果与对账函记载不一致。对计算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表是原告方自己制作,被告不清楚;公告照片打印件:对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因为现在美兰法院已经停止执行了,该房产不在被告名下,需要原告取证再恢复执行,只有将房产备案在被告名下才能执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18页,证明:原告必须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将126号房产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
证据2、(2021)琼9006执1184号裁定书3页,证明:本裁定已经执行终本,需要原告重新提起恢复执行。
原告黄石园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和所有权,只要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被告可依据判决和裁定,随时可办理过户,美兰区公告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物权,该房屋不能办证,不是原告的过错。
本院对原告黄石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公告照片打印件、(2018)琼96执恢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虽为复制件,但被告同意质证,且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核对发现确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均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黄石园林公司为甲方与***及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甲方承接的海方公司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园林绿化、景观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合作施工;该项目工程实行合伙管理,甲方占股份50%,乙方占股份50%(***占17%、***占16.5%、***占16.5%),财务共同管理,按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该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和承担相应责任。此后,黄石园林公司因案涉工程与海南万宁海方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万宁海方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应向黄石园林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支付工程款1322495.22元及利息(其中:以1256370.4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息;以66124.7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赔偿停工损失136450.03元、临时设施损失298171.06元、预期利益损失466938元。2018年12月1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6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海南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01、102、110、111、117、118、120、126、202、211号房产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万国用(2015)第101005号]交付申请执行人黄石园林公司抵偿377.1936万元债务;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黄石园林公司时起转移。2019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6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案执行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海南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44493元给申请执行人黄石园林公司;将被执行人海南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01、102、110、111、117、118、120、126、202、211号房产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万国用(2015)第101005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77193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黄石园林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并从另案执行款中支付633327.72元给申请执行人黄石园林公司,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与黄石园林公司签订《对账函》,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账,结算对账结果为:黄石园林公司应得案涉工程项目款项4592622.07元,***、案外人***、***三人共应得案涉工程项目款项2303358.1元,扣除2018年7月黄石园林公司已付545000元,黄石园林公司应付***、案外人***、***1758358.1元。同时,***、案外人***、***与黄石园林公司口头约定以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26号、111号房地产抵***的应得工程款项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黄石园林公司;以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211号、117号房地产抵案外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黄石园林公司;以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18号、120号房地产抵案外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黄石园林公司。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案外人***与黄石园林公司签订作为《对账函》附件《房号》单据,该《房号》单据载明:“1、***:211号、117号(***指定***名下);2、***:126号(***名下)、111号(***名下);3、***:118号、120号(***指定***名下)”。此后,黄石园林公司未将126号、111号房产交付给***,亦未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20年1月7日,***及案外人***共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126号房、111号房交付给原告***,并将126号房、111号房分别过户至***、***名下;2、判令被告立即将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118号房、120号房交付给原告***,并将118号房、120号房过户至***名下。该案经过二审后,最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石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11号和126号房产交付给***,并将111号房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126号房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所涉楼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黄石园林公司暂无法协助办理相应房屋的转移过户手续。本院裁定该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先予以终结执行,待将来过户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庭审中,原告黄石园林公司称其已将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11号和126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自认,物业已将该两套房屋钥匙交给了***。2023年4月7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未偿还案外人***借款,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黄石园林公司名下但由***实际享有权益的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126号房屋,并将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黄石园林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11号和126号房屋抵***应得工程款项后,超出部分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支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黄石园林公司支付275850.7元及利息。
原告黄石园林公司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已就其共同合作施工的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园林绿化项目利润分配达成一致,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函》、(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对账函》质证称,对账函记载与最终的结算结果不一致,但被告并未举出反驳证据推翻《对账函》的结算内容。且该证据系***在前诉中作为请求原告方进行利润分配的依据,(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对利润分配结果作出了认定。故《对账函》系案涉项目利润分配结算结果毋庸置疑。据(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以位于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山钦湾山崖海景国际社区09地块5号楼的126号、111号房地产抵***的应得工程款项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黄石园林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方提出的给付请求提出先履行抗辩,认为原告方应当先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从案涉126号、111号房屋现实情况看,该两套房屋原告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虽未实际进行过户登记,但依据(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美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琼0108执1045号公告,被告***对案涉126号、111号房屋已实际、排他地享有权利,被告***已实际保有案涉两房屋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应视为原告方履行了在先合同义务。且原告方目前尚未为案涉126号、111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由于原告方怠于履行,而系由于涉案房产尚未办理首次登记,不可归责于原告方。故被告提出的先履行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当以案涉126号、111号房屋价值抵顶应得工程款项后,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原告。
依照黄石园林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案外人***、***共占总项目份额的50%,其中***占总项目份额17%、***、***各占总项目份额16.5%,因此,***、***、***三人对内的份额比例应分别为:34%、33%、33%。依据(2021)琼96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黄石园林公司共应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758358.1元。按照前述比例,***应分得的工程款项为1758358.1元×34%=597841.754元。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计算表,因此,本院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用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评估的市场价值认定案涉126号、111号房屋价值。该两房价值共计为1180400元。以房屋价值1180400元折抵***应得工程利润597841.754元后,剩余582558.246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27585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方主张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照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另主张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对保全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房屋差额款275850.7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尚欠房屋差额款275850.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尚欠房屋差额款275850.7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