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民初3755号
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大道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06816255D。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盖,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有权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有权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市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7581.6元,并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
4月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案外人***、***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甲方承接的海南万宁海方投资有限公司***山崖海景国际社区园林绿化、景观项目工程进行合伙施工,其中甲方占股份50%,乙方占股份50%(***17%、***16.5%、***16.5%)。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应得涉案工程款2303358.1元,扣除2018年7月原告已付545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及案外人1758358.1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以位于万宁市××镇××村××社区××号楼的211、117号房地产抵被告***应得工程款后,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价款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经过诉讼解决利润分配问题,原告依(2021)琼9006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交付万宁市××镇××村××社区××号楼的211号、117号房屋,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房屋价格与其实际应分配的利润之差24758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从(2021)琼9006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款项涉及以房抵债,所抵债的房屋位于万宁市××镇××村××社区××号楼。本案所涉标的额与上述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万宁市××镇××村××社区××号楼的211号、117号房屋有关,依上述法律应由该房屋即不动产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汪 邓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