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园林花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06816255D。
法定代表人: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康,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曹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曹康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和刘光明、第三人曹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86,9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韦源口还建点一期南北区的配套、道路、绿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第4.3条约定:原告在阳新农行的账号为指定收款账号。此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86,965元。2018年11月,原告被公安羁押。曹康出具《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支付了工程款2,586,965元。原告认为被告自行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6,965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辩称,一、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向曹康付款合法。2014年4月8日,案涉项目韦源口还建点一期南北区配套工程的业主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得知涉案工程系**、曹康、程美利三人合伙施工,**仅系合伙人的签约代表,占股25%,曹康占股50%,程美利占股25%。由于实际施工人内部分工不明确,所以**等三个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例如:2014年6月程美利曾对外签订包工协议并对外付款;2018年2月22日曹康在被告公司处领款189万余元;2016年2月1日曹康参与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曹康代表合伙人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审计结果。2018年2月12日,原告**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2018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30日被批准逮捕。在此情况下,曹康为处理工程欠款,多次要求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向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经研究,认为曹康是在特殊情况下履行合伙人的管理职责,为此,在2018年11月23日向曹康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尾款2,586,965.31元。综上,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的支付行为合法。二、原告**与曹康的合伙争议与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无关。如前所述,**、曹康、程美利三人都有合伙事务管理权。至于三人之间内部如何结算、分配等合伙争议,则与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无关。三、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曹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追加曹康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在原告**被羁押情况下向履行合伙人管理职责的曹康支付工程尾款2,586,965.31元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康述称,原告**是本人老表,案涉工程本人占了50%股份。由于前期本人对案涉工程不了解,该工程由原告**签订协议,后期本人直接参与管理,由于原告**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羁押,为了工人结算工资本人找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将韦源口还建点一期南、北区配套工程(小区道路、下水管道、电缆管道、化粪池、小区绿化)发包给黄石园林花木公司承建施工,合同标的价款13,602,003元,合同工期120天。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就上述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管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负责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在该份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工程承包形式和财务核算条款第4.3项中特别约定:黄石园林花木公司按规定将应拨付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账户户名为**在阳新县农行银信支行账号62×××73。嗣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案涉工程峻工并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6,163,416.73元。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以支票、网银、电汇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十笔工程款共计13,463,555.34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2月2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在原告**涉嫌犯罪羁押期间,第三人曹康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代行办理原告**与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按第三人曹康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曹康支付了工程款2,586,965.31元(转账给黄石市大王镇友缘苗圃场)。原告**刑满后遂找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协商此笔款项无果,遂于2020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于2018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曹康支付工程款2,586,965.31元的行为,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的此笔支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曹康及案外人程美丽系合伙关系,从而向第三人曹康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曹康、程美丽三人签有合伙协议,第三人曹康也无证据可以证实三人存在合伙的出资比例、盈亏分配、合伙事务处置等约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黄石园林花木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6元,减半收取计13,748元,由被告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键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