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1633号
原告: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西高智能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超滤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超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聚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超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三聚绿能公司支付西安超滤公司货款386000元及违约金55512元;3.三聚绿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西安超滤公司与三聚绿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西安超滤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向项目单位进行供货,合同总价款为38.0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四期付清:“6.2.1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6.22设备发货前面,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6.2.3装置投运3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6.2.4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生效后,西安超滤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生产设备,并按合同约定,2018年3月25日提前完成设备制作,设备符合合同中要求的技术要求与质量标准,但三聚绿能公司迟迟不付预付及其他货款。西安超滤公司曾多次催讨该笔款项,但均为付款。故诉至法院。
三聚绿能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对于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2月5日,三聚绿能公司(买方)与西安超滤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聚绿能公司向西安超滤公司购买S-613001富甲醇过滤器、S-613002贫甲醇过滤器、开车滤芯,合计金额386000元(含17%增值税),总价中包括:设备费(含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设备的制造费、技术资料费、税费、包装、运输、指导安装、防腐、保温、调试、培训、咨询、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其他各项有关费用,连同材料进口的商检、关税和海关手续等费用,买方无须向卖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交货时间:2018年3月25日之前,具体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条件和方法: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5800元;设备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93000元;装置投运3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860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即38600元,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付到80%时,卖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西安超滤公司提交其与西安高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承兑票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编号-使用单位”记载为“20180205-北京三聚绿能38.6”,合同金额162450元;以及其与西安诚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承兑票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载使用方为“BJSJLN”,合同金额129386元。西安超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西安超滤公司因与三聚绿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第三方公司进行采购,定制了案涉设备的相关材料,后按期完成了设备制作,共产生成本花费29183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三聚绿能公司承担。三聚绿能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不能确定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涉案合同的关系。
西安超滤公司提交产品照片3张、产品合格证书4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西安超滤公司即要求车间紧急加班制作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因设备属于非标定制,西安超滤公司根据三聚绿能公司的项目工艺参数、工况、摆放位置、处理量等定制制作,很难二次销售给其他厂商,该批设备至今存放在西安超滤公司,因三聚绿能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其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范围内对西安超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超滤公司提交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速运截图两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西安超滤公司即要求车间紧急加班制作设备,设备制作完成后,2018年3月20日,西安超滤公司业务人员即电话联系三聚绿能公司***经理,***经理告知西安超滤公司,货物暂时不发,等三聚绿能公司通知;西安超滤公司业务人员***、***不定期与***经理电话、微信联系,其回复:“项目出现一些小问题,货物暂时不发。”于是货物一直存放在原告公司仓库。直到2019年,三聚绿能公司始终未让西安超滤公司发货,西安超滤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9日分别向三聚绿能公司邮寄律师函、提货催款函;但三聚绿能公司一直未回复,2021年8月26日,西安超滤公司通过微信向三聚绿能公司发提货催款函。但三聚绿能公司一直未提货,也未告知不要货物,也未付款。直至2021年12月9日经法官询问,三聚绿能公司表示不再要货物。本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三聚绿能公司拒绝提货构成违约,西安超滤公司多次联系解决均未果。三聚绿能公司应当对西安超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聚绿能公司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执行问题多次沟通,但是因项目业主方未明确项目执行情况,其公司也无法向西安超滤公司给予明确的答复,且多次沟通中,西安超滤公司从未向三聚绿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故双方未就设备进行确认。
西安超滤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称由于三聚绿能公司不同意收货,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三聚绿能公司承担西安超滤公司经济损失441512元。2022年3月9日庭审中,三聚绿能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货款损失。
经询问,三聚绿能公司称由于案涉设备生产比较快,项目还没有停就已经生产完了,故未告知西安超滤公司停止生产。庭审中,三聚绿能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为定制产品。
庭审中,西安超滤公司称此前并未向三聚绿能公司发送过解除通知,货款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依据为签订买卖合同后,其公司已经完成制作,违约金是按照LPR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西安超滤公司与三聚绿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聚绿能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亦一直未通知西安超滤公司进行供货,三聚绿能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收货,故西安超滤公司当庭提出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西安超滤公司称主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案涉设备生产后,三聚绿能公司未依约进行提货,三聚绿能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西安超滤公司损失。案涉合同中约定货款38.6万元包括设备费、设备的制造费、技术资料费、税费、包装、运输、指导安装、防腐、保温、调试、培训、咨询、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其他各项有关费用,连同材料进口的商检、关税和海关手续等费用,其中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到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且三聚绿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聚绿能公司应当赔偿损失29183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291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者LPR的1.5倍)。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二、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9183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67096.99元(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为29224.8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为37872.11元);
三、驳回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元(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款由西安超滤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